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註釋-損害賠償團體訴訟裁判費減免

16 Dec, 201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規定: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

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前項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授與訴

訟實施權,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者,亦得於法院公告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為前項之公告。

前二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裁判費。

 

說明:

 

第一項至第二項係參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擴大選定當事人法理,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須由二十人以上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在訴訟程序中,有關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授與等事項之規定。為使團體訴訟制度能確實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並利於法院審理,宜一併建立公告曉示及併案審理機制,爰修正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規定。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宜使其亦得聲請法院為公告曉示,俾維護其權益,爰增訂第四項。公告方式及其費用負擔,宜有明文,俾免爭議,且為避免法院公告處不敷使用,爰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五項。

第六項規定係為鼓勵民眾能多利用本條規定之團體訴訟機制,請求損害賠償,並落實保護當事人之立法意旨,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一項規定,明定提起團體訴訟裁判費之暫免徵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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