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註釋-非法變更、刪除個人資料檔案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之刑事責任

26 Dec, 201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處罰以非法方式妨害個人資料檔案正確性之行為。原條文之「輸出」二字,易誤解為傳輸個人資料檔案,即使未妨害該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亦得處罰,爰予刪除「輸出」二字。另將致生損害結果文字略作修正,以資明確。為期本條刑責與偽造文書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平衡起見,爰將刑度修正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例外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故取得告訴人賴姵君、賴憲義、陳雅芬、陳妍霖等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學經歷、通訊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交友狀況與告訴人陳雅芬之車籍資料,一般人足以識別並特定告訴人賴姵君、賴憲義、陳雅芬、陳妍霖,自屬渠等個人資料無訛。又被告得悉告訴人賴姵君、賴憲義、陳雅芬、陳妍霖之上開資料後,冒用告訴人賴姵君名義寄發含有上開個人資料之電子郵件與1111人力銀行,以及開車在告訴人賴姵君上開住處拍攝照片並寄送上開光碟,其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被告所為與其個人權利保護無關,亦難謂正當,被告濫用個人資料並侵害告訴人賴姵君、賴憲義、陳雅芬、陳妍霖等人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賴姵君、賴憲義、陳雅芬、陳妍霖而構成個人資訊保護法第41條。又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告訴人賴姵君之名義,向1111人力網站寄送電子郵件,佯稱忘記密碼云云,足以表彰該電子郵件係由告訴人辣姵君所為之,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第359條之非法變更電磁紀錄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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