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註釋-公務員加重規定

28 Dec, 201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按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倘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擔任保全或清潔工作,或僅係單純從事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者,並未負有上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認為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又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因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自應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之義務,亦應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屬之。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詳言之,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職務種類所行使者須係關於公務上之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不包含在內,故新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此參諸刑法第10條有關公務員定義之修正理由,在第2項第2款之說明中亦明白指出「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等語自明。從而刑法上所謂之公務員者,既須係具有公權力行使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則其所稱「法定職務權限」應係指組織法所定之職權、編制及職等,其表格化後即成為公務員職務列等表,其餘不在職務列等表範圍內者(如工友、司機、技工、清潔隊員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因其從事之職務與公權力行使無涉,自非刑法上公務員。經查,被告乃南投交通隊僱用之約聘人員,其工作項目為專責協助執行地磅站過磅勤務及測照器材維護、違規照片收取工作;交通協勤、行政工作或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短期進用人員勞動契約1份在卷可查,該工作與公權力行使無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身分公務員」,亦無該條項第1款後段「授權公務員」及第2項「委託公務員」之情形,是被告非屬刑法之公務員,自無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屬公務員而有該條適用,容有違誤,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而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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