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註釋-告訴乃論
29 Dec, 201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說明:
前二條所保護者均為個人法益,而個人權益被害,應否追訴處罰,宜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以避免被害人受二度傷害。又本章公務員犯罪部分,亦屬告訴乃論。由於意圖營利而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或違反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者,惡性較為重大,且侵害個人隱私權益甚鉅,爰增訂但書規定,排除需告訴乃論,即令無被害人提出告訴,亦得追究犯罪者之刑事責任,以期加強打擊盜賣個人資料之不法行為。鑑於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與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攻擊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係非告訴乃論罪,爰於但書一併規定,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毋庸告訴乃論,以求一致。
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定明文。經查,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本件所涉犯行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是依前揭規定,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依其所涉犯行判斷,應認告訴人為其被害人,是告訴人就被告本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前揭犯行,所提出之告訴自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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