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註釋-行政罰

02 Jan, 2018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說明:

 

違反第十九條限制蒐集之規定、第二十四條限制利用之規定或第二十五條國際傳遞及利用之限制命令,嚴重違反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有較重之行政處罰;又違反第二十條之登記規定,亦應從重處罰,爰為第一項之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許可或登記,禁止其從事本法之業務,爰為第二項之規定。第一項之負責人涵義於細則中定之。

 

本法適用對象業並無行業別限制,故非公務機關不再以法人或團體為限,為達處罰效果,爰將原法處罰對象為非公務機關之負責人修正為該非公務機關。至於該非公務機關有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而未盡防止義務者,則並受同一罰鍰之處罰,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規定之。六、為避免罰鍰數額上限及下限偏低,無法收處罰之效,爰提高本條罰鍰數額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明文。被告為私人蒐集告訴人本案照片,自屬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且被告自承:傳送照片予李宇雯是要證明我有能力拍攝這種照片的實力,事前並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核與告訴人、李宇雯各證述相符,顯然被告傳送而利用其所蒐集屬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本案照片,並未經告訴人同意,亦與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各款情形不同,被告顯已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3月15日施行;該法第41條原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原本第1項單純違背個資蒐集、利用處理規範部分已經刪除刑罰規定,改列為行政罰(即同法第47條),僅保留原本第41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犯,應受刑事制裁之規定,但是酌予放寬要件,原本「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放寬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綜觀之此一立法修正,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因其可受非難性之程度較低,原則以民事賠償、處以行政罰為已足。惟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因其可受非難性之程度較高,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是被告於本案107年7年4月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已增列意圖犯構成要件,嚴格限縮刑事處罰範圍,則被告利用所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是否應科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責任,檢察官仍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上意圖。且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損害自應以財產上之利益或損害為限。而由上開㈡被告及李宇雯之供(證)述,被告係為向李宇雯彰顯自己拍照之實力,檢察官起訴亦認「被告為博取李宇雯對其攝影技術肯定之利益」,此等肯定自己能力之利益縱可能於其後使被告獲得更多拍照邀請之機會,甚而以此謀得拍攝工作之收入而有經濟上之利益,然均僅屬間接、可能獲得者,尚難認檢察官起訴所指「博取李宇雯對被告攝影技術肯定之利益」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而該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主觀上意圖。…被告雖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而可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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