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註釋-既判力客觀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說明:
按既判力,意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參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72 年判字第 336 號)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若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上訴法院自應依法糾正。(參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9 年上字第 263 號)
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參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39 年台上字第 214 號)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參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51 年台上字第 1041 號)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成立與否未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即無既判力可言,此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判要旨可參。再按依上開法文規定,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要旨可參。(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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