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註釋-名詞定義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說明:
明定本法用辭之定義。
一、消費者
本件借貸係以展威公司之資金週轉為目的而為交易,顯非消費者之交易,此觀上訴人簽訂之保證書第六條記載,本條約定僅適用於非屬消費者貸款之保證,由保證人於本條文末簽章後生效,並由上訴人於該條文末簽章,益為明顯,是本件保證契約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即明。系爭保證書第六條,記載該條約定僅適用於非屬消費者貸款之保證,由保證人於條文末簽章後生效,被上訴人並於該條文末簽章,且由鑫鈦公司借款申請書所載之借款用途以觀,系爭二筆借款似供該公司週轉之資金,依上說明,系爭保證契約能否認係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定型化契約,非無疑義。倘該保證契約非屬上開定型化契約,則原審僅依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其無效,並指上訴人持無效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為無理由,即欠允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按,92年6月25日修正前之商品標示法第1條明定: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障消費者利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足見商品標示法之立法目的之一,係在「保障消費者利益」,此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二者並無不同。而商品標示法之條文中,並未就何謂「消費者」為任何定義,故於解釋何謂「消費者」時,自可參照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是以,「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租用之系爭二條T3電路係作商業用途,其目的在傳輸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供上訴人執行業務及營業之用,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租用電路,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交易,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商品標示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既均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故所謂「消費」,於商品責任中應係指以直接使用商品之最終消費為目的,而非再以商品本身投入生產為目的之加工、交易而言。查,系爭鋼捲為被上訴人公司生產製造,上訴人則係鋼捲之加工業者,於86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亞喬公司購買包括系爭鋼捲共4捲,同年4月2日交貨,其中2捲早已用畢,在此之前,上訴人亦曾購買被上訴人公司鋼捲用以加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見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捲,並非以直接使用系爭鋼捲為最終消費之目的,而係以系爭鋼捲供加工而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交易,是上訴人顯非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而購買系爭鋼捲,依上開說明,系爭鋼捲自無適用商品標示法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
按消保法中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於商品責任中固係指以直接使用商品為目的,而非以商品本身之加工、交易為目的之最終消費而言。且查消費者保護法對何謂「消費」並無明文。惟參諸消保法立法目的,在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立(消保法第1條第1項),於解釋適用消保法時應參酌立法目的,以實現保護消費者為宗旨。再者,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7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是以,消保法中關於商品概念及範圍,及於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而半成品、原料、零組件,係製造者為生產之需要所為之消費,當該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具有危險性,致生損害於生產線上之製造者或生產者時,該購買或使用半成品、原料、零組件之消費者,仍得依消保法向製造、經銷半成品、原料、零組件之企業經營者,以為請求賠償。是消保法之消費,並未排除以生產為目的之商品消費,尚不能因消保法對所謂「消費」未為定義,而僅依文字用語為限縮解釋,而認僅係最終產品之消費而已。查,本件鄧如意向全民公司購置系爭機器之目的,係作為其經營之動物醫院治療動物使用,系爭機器屬於提供服務以治療動物之工具,鄧如意直接使用系爭機器之行為,係以直接使用商品為目的之消費行為,此由消保法所定之消費,既未排除以生產為目的之商品消費,亦未限縮於最終產品之消費,於直接使用商品為目的之消費行為,亦同有消保法之適用。是全民公司等2人辯稱鄧如意購入系爭機器使用於動物治療,非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要保護之消費者云云,並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二、企業經營者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萬有全公司以餐館業為其營業項目,其係提供商品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應採取注意措施提供安全之用餐環境,避免消費者在密閉空間因吸入一氧化碳致昏迷危害生命,並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系爭事故係因系爭餐廳包廂通風不良所致,萬有全公司顯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斟酌萬有全公司為經營餐廳之企業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用餐環境負有安全之注意義務,以確保提供之餐飲服務之安全性,乃其竟疏未謹慎注意系爭餐廳室內通風情況,以避免因通風不良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致生系爭事故等情,認其應賠償闕大欽、黃玉蓮、柯佩玲、江秉穎、江昀紘,依序十萬元、六萬元、六萬元、六萬元、三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又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符峻誠係萬有全公司負責人,洪美金為系爭餐廳店長,均非營業之經營主體,即非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主張符峻誠、洪美金均為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三、消費關係
所謂消費,由於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明文定義,尚難依法加以界定說明,惟依學者專家意見認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消費』,並不是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的一種消費行為。消費是一種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一種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消費』與『生產』為相對的兩個名詞,消費雖沒有固定的模式,惟可以肯定的是生產絕不是消費。為避免發生混淆,學者專家認為只有在消費者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的情形下,方屬消費行為。換言之,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的情形下的『最終的消費』而言。
查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之為﹁消費關係﹂,觀之該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自明。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關係,並無消費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按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制定;該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2、3、4款規定自明。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故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84消保法字第00285號函、85年2月14日台85消保法字第00206號函參照)。又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公司依約提供NAS備份系統之維護服務,惟上訴人係藉由該服務而另供其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非屬最終消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酬,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擔保訴外人林猜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現已為上訴人概括承受債權債務)之借款,而為連帶保證人,並立約定書等語,被上訴人亦自認為林猜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云云。則被上訴人任林猜之連帶保證人,其與上訴人間並非消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所立約定書之條款,自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察於此,遽引消費者保護法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自屬違誤(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四、消費訴訟
按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故凡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消費訴訟,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自不以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限。又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銷售為業之企業經營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足憑。上訴人為購買前開預售屋之消費者,兩造訂定買賣契約時,既無任何成品可供檢視,祇能信賴被上訴人之廣告,而被上訴人卻以不實之廣告內容,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信廣告內容為真,並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顯有違反消保法第二十二條所課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之義務。上訴人因而以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為由,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係因消費關係而提起之消費訴訟。則上訴人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核屬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
五、消費者保護團體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其性質,應屬於社會團體中的一種特別團體。消費者保護團體須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其成立宗旨目的,這也是消費者保護團體與其他社會團體最大不同之處。
六、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個別磋商條款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企業經營者為與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不論係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或特定多數消費者使用,均應有本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範之適用,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七款「不特定」之文字。
原定型化契約之定義,實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爰參考上述文字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增訂一款為第七款,就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定義。原條文第七款定型化契約之定義,實際係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為之定義,為期明確,爰重新予以定義移列於第九款,其餘款次遞增。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第15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乃謂定型化契約中,由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經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擬定之契約條款為個別磋商條款,且於該二種契約條款之約定互相抵觸者,以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為有效而言,並非禁止定型化契約全部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構成其內容。是趙甘羅8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第1款關於違約金額之計算為個別磋商條款,森築公司逕行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決定其金額,未與伊等磋商,應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七、定型化契約
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3條第7、8、9款規定:「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本件為預售屋買賣,業經內政部100年3月2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995號公告修正「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另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七、通訊交易
有關郵購買賣之定義,係將履行債務之方法,作為買賣型態之定義內容,恐有誤導之虞,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予以修正納入。另將例示項目中之「目錄之寄送」修正為「型錄」,並增列「報紙」、「雜誌」、「網際網路」以及「傳單」,以符合當前交易之需要。因應個別約定條件之交易方式,配合郵購買賣定義之修正,將原第九款訪問買賣定義酌作文字修正。按買賣之標的物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為「財產權」,其範圍較為狹隘。依原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郵購買賣相關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所為之服務交易,亦準用之,故將服務併同納入定義規範。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二條第七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二條第二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郵購買賣」概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並將「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修正為「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形容其訂立契約之狀態。
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10款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自然人,並在臉書網站自行車二手社團出售系爭輪組,有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故被告抗辯其僅為出售個人中古輪組之賣家,並非企業經營者,尚屬有據,本件自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所稱之通訊交易,是原告自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而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無消費者保護法之使用,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契約之相關事項即應依民法規定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八、訪問交易
原條文所稱「訪問買賣」,其範圍較為狹隘,爰將服務併同納入定義規範。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二條第八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二條第一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訪問買賣」概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另在「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從事推銷,均為我國實務所常見,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定義中增列「工作場所」及「公共場所」。並刪除「從事銷售」,以避免訪問交易僅限於買賣契約之誤解。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訪問交易之交易型態,與傳統上企業經營者在店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交易之買受人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因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常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消費者保護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專節加以規範,此交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上開規定之規範。如上所述,訪問交易之認定,首需消費者訂約前欠缺交易之心理準備,次需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在未經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約交易,始得謂成立訪問交易,而有上開得於期限內隨意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九、分期付款
按「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標的物係分50期給付,非訴外人全國公司於被告給付1000元現金(見「全國媒體集團訂購單」中「付款方式」欄之打勾記載)之頭期款時即一次交付全部,則本件買賣契約之實質並非一般認知之「分期付款」。縱認係分期付款,依卷附「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並無任何關於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之記載,則依前引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4項規定,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是本件買賣契約之價款,即應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中所載之商品總價38000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19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