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註釋-定期檢討、協調、改進

03 Jun,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

 

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

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

一、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

二、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

三、確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符合法令規定。

四、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符合法令規定。

五、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規定。

六、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

七、促進商品之合理包裝。

八、促進商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

九、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

十、協調處理消費爭議。

十一、推行消費者教育。

十二、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

十三、其他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政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

 

說明:

 

本條明定政府為達成本法之目的,應就法規及制度所涉及事項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並改進之,並應適時制定或修正相關法規。

 

按消保法第3條規定:「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一、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二、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三、確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符合法令規定。四、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符合法令規定。五、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規定。六、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七、促進商品之合理包裝。八、促進商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九、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一○、協調處理消費爭議。一一、推行消費者教育。一二、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一三、其他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政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第8條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第16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均無消費者得請求返還預繳帳單金額6,000元之規定,是原告依消保法第3條、第8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0元,顯非有據。次按消保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係規定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現代社會中,個人日常生活存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有契約如要求須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均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締約方式,申言之,定型化契約係現代社會必須之交易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面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外,亦不得據以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乙節即明。是以,於定型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為免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法律方特別擴大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亦使其歸於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參照),然除有前開情事者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亦明。然查,原告於101年9月4日…行動電話,向被告申辦行動村里NewiPad優惠專案,搭配方案為行動村里850型月租優惠,約定最短租期36個月,需預繳帳單金額6,000元,優惠上網月租費660元,NewiPad4G+Wi-Fi版16GB優惠價9,990元(空機價19,500元)之事實…兩造間綁約36個月及需預繳帳單金額6,000元之約定,雖形式上看似不利被告,惟綜覽兩造之契約,可知兩造於締結契約時,有關契約最短租期36個月、需預繳帳單金額6,000元之約定,與月租費之優惠金額、購買NewiPad之優惠價應屬相關,亦即原告於締約時,因屬簽長期約及需預繳帳單金額6,000元,而享有月租費優惠660元、NewiPad4G+Wi-Fi版16GB購買優惠價9,990元之利益,且原告在本件締約前,有選擇向他人直接以空機價19,500元購買New iPad之自由,也可自由選擇與其他電信業者締約,或選擇與被告締結其他方案之契約,原告於理性判斷後,選擇向被告申辦最短租期36個月、需預繳帳單金額6,000元之行動村里NewiPad優惠專案,搭配行動村里850型月租優惠方案,以享有月租費660元之優惠,及獲得以優惠價9,990元購買空機價19,500元New iPad之利益,堪認兩造間最短租期36個月、需預繳帳單金額6,000元之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即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兩造間契約應自始無效云云,洵無足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消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608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