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註釋-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遵守事項

04 Jun,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說明:

 

為避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侵害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實踐消費者主權,爰為本條之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

品、原料或零組件(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定義,只要係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縱大多情形均係支付相當之代價始得為之,惟有無支付對價,依該定義尚非為「消費者」之決定因素。至於何謂消費,消保法並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之精神觀之,其應非屬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行為,包括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且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亦即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且不再用於生產之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始得謂之,如與國民生活無直接關係即非屬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84年4月6日消保法字第351號、87年9月24日消保法字第1060號函參照}。次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消保會消保法字第0920000371號解釋意旨參照)。中友百貨於百貨賣場販售之物品種類眾多,本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方面之供給,蘇柏欣於95年12月31日至中友百貨逛街,不論有無支付對價,均係基於購物之消費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核屬上開定義之消費者,堪予認定。蘇柏欣係基於消費行為而前往中友百貨,因搭乘系爭手扶梯自二樓前往一樓途中突然停止,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是中友百貨既提供手扶梯設施供消費者方便搭乘之服務,自應對於整理購物使用空間與附屬設施即系爭手扶梯確保安全性。系爭手扶梯使用時難免會有隨維修狀況、搭乘方式、往來人數等情,而有緊急停止系爭手扶梯之需求;然緊急停止系爭手扶梯之方式如操作便利,亦有在無緊急停止之必要,卻因人為故意或疏失造成緊急停止之風險,並非難以想像。從而,對於緊急停止手扶梯功能,如何控管在安全而正確之使用範圍,乃其承擔防免危險之附隨義務。是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中友百貨所屬之系爭手扶梯除提供安全穩定之運轉效率供消費者搭乘外,自尚應包括提供一安全之控管運作措施以保障消費者免於因前往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受到其附屬設施造成之傷害。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手扶梯之緊急按鈕,固有「緊急停止」之標語,然既無加裝壓克力保護蓋,而得任由他人輕易觸按,亦未對於不知其標語意思或不知觸按後果嚴重性之人做適當之防範措施,因而致使訴外人觸按緊急停止按鈕,致蘇柏欣因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而受有傷害,其受傷自與系爭緊急按鈕未加蓋有相當因果關係,中友百貨所提供之服務,自尚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此亦不因可能肇因於訴外人之突發行為或系爭手扶梯係訴外人「世紀二十一廣場管理委員會」委由專業富士達公司為電梯保養維護工作而有異,其就此所致生對於消費者即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中友百貨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第三人觸按所造成之不可抗力情狀,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而無庸負責云云,惟中友百貨就該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中友百貨所主張之第三人即2位小孩,既知悉緊急停止按鈕之作用在於停止系爭手扶梯之運轉,則如加強壓克力保護蓋及警示標語之安全性控管,亦得同時使該2名小孩知悉停止系爭手扶梯可能造成之嚴重性並增加停止之困難度,從而降低恣意停止系爭手扶梯之風險,此一安全措施與排除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見中友百貨未盡上開義務即有過失。又中友百貨未能舉證證明第三人觸按緊急停止按鈕乃不可抗力情況。是中友百貨此之主張,不足為採。…按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2條定有明文。又購買商品,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或者買賣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為交易,核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保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可知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中友百貨所在之「世紀二十一廣場管理委員會」與富士達

公司訂定電梯保養契約書之行為,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且中友百貨將系爭手扶梯作為提供服務之附屬設備,亦屬生產使用之範圍,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又富士達公司所販售之系爭手扶梯,係於83年1月13日施行前出售予中友百貨,蘇柏欣並未爭執系爭手扶梯進入市場之時間,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亦同上結論,是蘇柏欣依消保法規定,主張人富士達公司負賠償責任,自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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