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五條規定註釋-充實消費資訊

05 Jun,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規定:

 

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說明:

 

本條規定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俾消費者得以採行合理正確之消費行為。

 

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消保法第5條規定:「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以設計、製造房屋之商品為企業經營之國揚公司固有揭露系爭不動產有關訊息之義務。但細繹內政部101年9月11日公布施行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見原審卷第220-221頁),要求不動產說明書明示、說明之事項,既僅限於買賣標的物範圍內之事項,直至104年4月13日始於第壹條應記載事項成屋第項「其他重要事項」增列:「1.周邊環境,詳如都市計畫地形圖或相關電子地圖並於圖面標示周邊半徑三百公尺範圍內之重要環境設施(包括:公(私)有市場、超級市場、學校、警察局(分駐所、派出所)、行政機關、體育場、醫院、飛機場、台電變電所用地、地面高壓電塔(線)、寺廟、殯儀館、公墓、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垃圾場(掩埋場、焚化場)、顯見之私人墳墓、加(氣)油站、瓦斯行(場)、葬儀社)。」,足見國揚公司102年間銷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時所應揭露資訊之範圍並非毫無邊際,除契約明文約定或買受人特別要求出賣人特別說明者外,出賣人所負告知義務應僅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存在於買賣標的之現狀內容,而不及於系爭不動產之鄰地狀況。本件綜觀系爭契約就系爭不動產之鄰地狀況,並無特別約定;依證人即國揚公司專員黃麗玉所證:伊與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只有於簽約時見面,原告並無詢問系爭不動產鄰地狀況等語,及證人呂錦輝之證詞:伊向原告推銷系爭房屋時有介紹系爭不動產鄰地狀況,原告詢問的事情都會回答,但原告並未詢問系爭墓碑等語,上訴人亦無特別要求國揚公司說明系爭不動產周圍與墳墓相關之事項。依前揭說明,顯無從課予國揚公司就買賣標的以外之所有事項或資訊均有揭露之義務,國揚公司自無違反消保法第5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逕憑前揭「嫌惡設施對不動產市場的影響」報告記載「監察院因房仲業買賣房屋的服務費用偏高而糾正內政部,業主因而提出改善房屋交易品質方案,並修改不動產說明書規範的內容,規定業者在賣房屋之前,必須詳列建物五十公尺以內的所有重要設施,包括墓園、變電所、瓦斯行等嫌惡設施」,主張國揚公司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非有據。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之欠缺,係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造成消費者損害。本件上訴人係透過國揚公司銷售人員之推介而買受系爭不動產,國揚公司雖未否認之,但銷售過程就系爭不動產資訊之揭露,乃商品提供之一環,並未因系爭契約之簽訂而另合意服務之提供。又上訴人既自陳其並未主張系爭不動產本身之瑕疵,國揚公司所出售之系爭不動產本身即無任何構造及使用上之安全疑慮,自無適用消保法第7條之餘地,殊無令國揚公司於系爭墓碑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理。上訴人以國揚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進而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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