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規定註釋-主管機關

06 Jun,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說明:

 

保護消費者的法規,由於涵蓋的層面非常廣泛,無法由某一機關單獨辦理,故現行政府體制即依保護事項之性質,規定分由不同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來辦理,例如食品衛生、化粧品及藥品為衛生福利部,電器安全及商品標示為經濟部主管。目前消費者保護主要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計有內政部、財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文化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機關。行政院為研擬、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監督機關,主要負責有關政策及法規的研擬與審議工作,本身並不負實際執行責任。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本條「省(市)為省(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為實際負責執行機關:消費者保護工作應由法定的主管機關負責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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