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註釋-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

07 Jun,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說明:

 

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六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按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頁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應負無過失責任。又依同法第7條第3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對於企業經營者係採特殊之「無過失責任」。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保護法第4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行為人因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以行為人負作為義務為前提,而作為義務不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如以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或從事特定職業、經營事業者,均可能與他人發生特殊關係,而對於該他人負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再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經營事業者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他人受有損害,受害人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該經營事業者證明已盡作為義務之事實,始得謂為無過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亦即,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具有缺陷〉者,始須對因而受有損害之消費者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商品或服務若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該企業經營者即無須負責。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

 

所以強調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以免妨礙企業經營者從事商品或服務改良或創新之意願,兼顧企業之良性發展。消費者有依正當方法使用之義務:因為任何商品或服務,如果不當使用,均有發生危險之可能。因之,不當使用之危險,應由消費者自行負擔,始為合理可行。因此,消費者就有詳細瞭解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為正當使用之義務,其因不當使用所致之損害,企業經營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如違反上述規定,消費者因該商品或服務所受之損害,消費者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關於,請求之對象及方式:消費者得對下列企業經營者中之一個、數個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如(1)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第7條〉;(2)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第8條〉;(3)從事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第9條〉;(3)從事媒體經營之企業經營者。〈第23條〉

 

除一般損害賠償外,消費者受到損害時,得向法院起訴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第51條〉,關於請求金額則依企業經營者主觀上違反情節而定,如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而因企業經營者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至於,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企業經營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於消費者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除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外,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就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予以規定,爰分別說明如下:

(一)消費者應負擔舉證責任的部分: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商品或服務之危險、該危險與其所受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企業經營者應負擔舉證責任的部分:原則上企業經營者應就其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爰分別說明如下:

1、企業經營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免除責任規定,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企業經營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減輕責任規定,主張其無過失,請求法院減輕其賠償責任者,應由該企業經營者本身就其無過失負舉證之責。

3、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但書免責規定,主張其對商品或服務所生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而想要脫免其與其他企業經營者之連帶責任者,應就該但書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凡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實已變更原來之商品或服務,已非單純之經銷。尤其該等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之經銷業者,常亦肇致或增加原商品或服務在安全性上之危險,消費者對之亦具有與對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相同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要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第8條第3項),改裝商品、分裝商品及變更服務內容之意義分述如下:

1、改裝商品:所謂改裝商品,指變更、減少或增加商品原設計、生產或製造之內容或包裝。〈細則第8條〉改裝後之商品,事實上已發生與原有商品本質不同的情形。

2、分裝商品:所謂分裝商品,指在不變更原商品之本質的前提下,將原大包裝之商品拆封後加以分裝而言。原則上並未變更其商品之本質。

3、變更服務內容:所謂變更服務內容,指就原已於市場提供之非直接以生產或製造商品,或移轉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為客體之勞務內容加以變更,依通常交易觀念得認為與原服務內容不同者而言。

 

企業經營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為落實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俾保障消費者的權益,爰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明文規定:『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其意義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為一種不得由當事人約定排除之強制規定。違反該規定所為任何不利於消費者之約定,概屬無效。

(二)本條規定所禁止者,非僅止於責任之排除,即使如責任要件,如企業經營者僅就故意負責,或如責任範圍之限制,如賠償金額之限制,均在禁止之列。

(三)前述之預先限制或拋棄之約定,不論係以定型化條款或以經當事人個別磋商之約款方式為之,均在禁止之列。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審祇因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函復,酒精燈爐非屬應施檢驗之商品品目,無國家標準可作為鑑定之依據,無從辦理鑑定,即未再囑託其他專業機構鑑定系爭酒精爐,有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已嫌未盡事實審調查之能事;且僅憑於言詞辯論時肉眼勘驗系爭酒精爐,即行認定該商品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所辯,本件純係上訴人個人未依標示之說明方法使用而肇事,不應歸責出賣人等情,堪予採信云云,並進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然並未將其得此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因使用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商品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事由,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就本件消費之「陶製酒精爐」商品,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前開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過程皆無安全之危險存在,始能依法減輕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無為前開舉證行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違誤云云,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審酌,並記載其取捨之意見於判決理由項下,尤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1條第1項揭櫫「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乃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故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死亡時,消保法雖未明定其得依該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主體為何人?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然該條係特殊形態之侵權行為類型,同條第2項更明列其保護客體包括生命法益,且於同法第50條第3項規定,消費者讓與消費者保護團體進行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此依上開同法第1條第2項補充法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即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該醫療等費;對被害人享有法定扶養權利之第三人,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該扶養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係分別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等情,可知該二法條所規範者均為「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其產品予消費者時,應確保其產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倘若不具備上開安全性,導致消費者依該產品之通常使用方式為使用時,另外發生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上之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即應賠償消費者因此所受之損害。」,至於單純之產品本身瑕疵問題,則不在上開二法條所規範之範疇內。換言之,針對買受取得之物品本身有瑕疵之問題,消費者應依其與企業經營者間之契約約定或其他相關之法律規定(如民法上之瑕疵擔保規定),來對於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權利,並不得主張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或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為請求權基礎,要求企業經營者賠償其損害。因此,縱然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所交付予伊之產品中,有『缺少語言學習卡家長指導手冊一本、四十九張語言學習卡無條碼,不能刷且無聲音』等瑕疵,伊即出具售後服務單予被告之員工,要求被告更新上開瑕疵貨品,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等情屬實,核其所受損害乃係因「單純之產品本身瑕疵」所致,並非因使用被告所交付之產品而額外另受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仍屬無據,諉無足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羅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可資參照。易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個人資料之保管保護亦屬於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服務」,然遭被告公司所否認。參以前開所稱「服務」之範圍,於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定義,應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之。查被告公司為經營旅行業之企業經營者,其提供為消費者代購各式票券、飯店住宿、自由行旅程等服務,當屬前開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服務,無庸置疑,而消費者購買前開服務時,因交通旅宿業之特性,皆必須向被告公司提供個人資料,作為代購過程中核對確認或登錄使用,此觀之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1-A-2、附表1-B所示之人曾與被告公司交易,並因此提供交易所需之個人資料一節,即可知悉,而消費者所提供個人資料既於被告公司提供服務交易環節中必然使用,消費者主觀上亦均可合理期待被告公司將會確保所提供個人資料之安全性,則就消費者之個人資料進行妥當保管保護,自應包含於被告公司提供服務之範圍內,而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之「服務」,亦堪可認定,被告公司辯稱此僅為法定義務云云,並非可採。原告雖以被告公司新聞稿宣稱個人資料遭外洩者為四個月內代購機票、訂房、自由行服務之人,經核與如附表1-A-2、1-B所示之人相符,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一總隊新聞稿亦可印證被告公司個人資料保管不慎與消費者遭詐騙受損之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前開新聞稿均僅表明本件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之事發過程及後續處理,已如前述,能否據此證明相當因果關係,實有可疑;其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被告公司所保有之消費者個人資料有多筆外洩,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然而,個人資料外洩固係對於隱私權之侵害,惟不必然發生消費者遭詐騙且受有財物損失之財產權侵害結果,況且,原告既主張如附表1-A-2所示之人因遭他人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顯見被告公司保有個人資料雖遭到外洩,然與消費者財產上損害之結果間,尚有第三人故意不法行為即施以詐術之行為之介入,佐以本件個人資料外洩後,被告公司旋即報警及發布重大訊息,不僅召開記者會說明及發布新聞稿,且以簡訊、電話通知、網站聲明及實體通路門市,向消費者說明此事等節,亦有報案三聯單、公開訊息、傳送手機簡訊頁面、電子郵件內容可資為證,足見被告公司於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外洩後,為避免可能致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已採取適當之防護行為,是以,參酌前開情事,併考量第三人介入行為對損害結果之強度,遠超乎原先個人資料外洩之影響,且屬故意犯罪行為,被告公司亦無防止該第三人不法行為之契約或法令上義務,堪認第三人施以詐術之故意行為業已中斷被告公司個人資料外洩與消費者財產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換言之,如附表1-A-2所示之人雖受有財產上損害,然該損害來自於第三人故意詐騙所致,而非肇因於被告公司保有之個人資料遭到外洩,自難認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與消費者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予轉換或減輕云云,惟立法者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明定企業經營者為無過失責任,藉此減輕關於過失之舉證責任,已足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尚不得再依前開規定減輕或轉換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況本件亦無證據偏在一方、時間久遠、法律不備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難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有據。此外,被告公司業已採行合於個資法所定之措施,用以保管保護其所掌握之個人資料,詳述如前,堪認已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要件不合,自難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綜上,原告雖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然並未證明財產上損害與個人資料外洩間之因果關係,且被告公司所提供保管保護個人資料措施之服務,亦合於個資法規定,而不能謂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前開所請難認有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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