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註釋-舉證責任

08 Jun,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7-1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說明:

 

本條係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規定予以增訂。因商品或服務責任,須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具有瑕疵,而使消費者受有損害,始有適用,而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般消費者多無法舉證,故明定企業經營者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三商品之瑕疵必須於製造者使商品流通之際,即已存在,不能僅以嗣後有更優良之商品流通,即認定某一商品具有瑕疵,以免妨害企業經營者改善商品之意願,爰參考歐體關於產品責任之指令第六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增列第二項。

 

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欣大中公司經營之環東店用餐時,於該店自助沙拉區未鋪設地毯且未設置「小心地滑」之安全警告標示之角落處跌倒受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前揭規定,欣大中公司應就其主張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所提供之用餐環境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用餐時安全行走之合理期待。否則,欣大中公司對其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審未命欣大中公司舉證證明,徒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地板濕滑致其跌倒受傷,認欣大中公司無庸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自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此觀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又消保法第2條、第4條、第7條之1、第10條、第10條之1、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第14至17條、第17條之1、第48條等規定,分別為針對消費者保護法名詞定義、企業經營者之義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舉證責任、企業經營者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企業經營者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定型化契約之訂定及解釋原則、審閱期間、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之效力、定型化契約之排除、不得牴觸個別磋商條款、定型化契約一部或全部無效、公告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所設之定義性、補充性規範、企業經營者符合規定之舉證責任、法院得設立消費專庭審理消費訴訟事件及減免擔保假執行宣告,均非屬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請求權基礎。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行為,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顯有誤認,自無足取。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則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保法第17條之1雖於程序法上對企業經營者課予其應舉證於締約過程符合本節規定事實之責任,然並未解免消費者應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之舉證義務。本件依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難認被上訴人所提供服務有不符合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且上訴人所支出仲介費、手續費及見證費,與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情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故上訴人自無從依據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支出。至消保法第51條則為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基礎。本件被上訴人既無須對上訴人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則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損害額51萬8799元5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按「(Ⅰ)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Ⅲ)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Ⅰ)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Ⅱ)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規範者為商品之設計或製造之瑕疵或危險,同條第2項所規範者則為標示或警告之瑕疵或危險,二者規範目的、範圍並不相同。製造商所製造之商品如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應依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不因其有否於商品為明顯之警告標示而異;而商品雖合於該條第1項之規定,但如具有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危險之可能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再課製造商有於商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企業經營者即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於消費者不正常使用商品,可能發生危害之情形,如危害發生之可能非眾所週知,且該不正常使用之可能為企業經營者所得預見者,應認企業經營者仍負有警告之義務,始足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復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以及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始得令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負賠償之責。另按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以促進國民消費安全生活及品質之目的及合理限制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範圍必要下,消費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商品或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同條第2項所稱之「危害」,均應指消費者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因商品或服務之提供有瑕疵、缺陷或欠缺,致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若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則應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失責任。再者,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商品責任,其商品有無瑕疵或是否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判斷時點,為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如其瑕疵或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於商品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而係因消費者使用相當時期後始發生者,則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商品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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