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規定註釋-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負之除外責任

09 Jun,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

 

說明: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改裝,指變更、減少或增加商品原設計、生產或製造之內容或包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即應確保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觀修正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並參見修正後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及其修正說明)。而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明定(並參見修正後消保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及其增訂說明)。又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同法第九條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係從事經銷及輸入系爭汽車商品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主張其乘坐系爭汽車在依合理之方法使用狀況下因暴衝,撞及前面擋風玻璃後,顏面受傷等情,業經指傳證人陳照賢並提出診斷書二紙為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無安全上之危險,亦即主張系爭汽車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無論被上訴人對其未能確保系爭汽車無安全上之危險,是否有過失,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竟謂上訴人除證明其受有損害外,尚須證明被上訴人經銷及輸入之系爭汽車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有可議。至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就「凱楠公司VOLVO960型汽車暴衝事件調查計畫調查總結報告審定稿」一冊,係訴外人交通部委託調查。調查期間雖曾經選定系爭汽車(案例編號)參與測試,但因該車輛受損,故無執行動態測試,就「無預期加速」(Unintended Acceleration暴衝)之「必要因素」|「引擎動力系統」,亦無如其他案例編號及編號,有測試結果圖,是否亦可據以判斷系爭車輛不致產生「無預期加速|UA」的現象?原審並未詳予調查審認。而財團法人日本自動車研究所之調查報告書僅係就ARTC(即前揭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有關暴衝調查報告作書面審查,惟ARTC之調查報告既有前述之缺疏,該日本報告書引據ARTC調查報告中其他案例之測試結果,且未參考本件駕駛陳照賢有關事故發生經過之證詞,即推定本件係人為操作失誤造成急起步,並發生暴衝,則其所作結論是否周全可採?亦有審酌之餘地。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證人陳照賢既為系爭汽車發生事故時之駕駛人,原審未說明陳照賢有關事故發生經過之證詞,如何不足採,僅謂是否正確,非無疑問,即憑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再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代理進口之VOLVO九六0型汽車,於台灣各地一再發生暴衝事件,被上訴人理應正視該危險之存在,如不能排除發生「無預期加速」之可能性,於出售該種汽車時,至少應附加相關之警告標示,促使駕駛人能於心理上預作避免危險之反應準備云云,參諸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調查報告附件一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VOLVO汽車疑似暴衝事件統計表」及同報告車主與駕駛者訪談摘要表,似非毫無所據。原審就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系爭汽車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損害,而應依同法第三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為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162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