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規定註釋-輸入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

10 Jun,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規定: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說明:

 

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在所提供之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對消費者造成損害時,雖須與商品製造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經銷商畢竟不具商品製造人之專業條件,故該但書所謂之「相當之注意」,自應依民法上所要求於債務人之客觀注意義務,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是否具備以為論斷,否則將致經銷之企業經營者過酷而卻步,亦將造成消費者生活上之不便,與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有違。查系爭搖擺機係陸商興田公司所製造,並由昭金公司進口輸入,且向標檢局送請驗證登錄而領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興田公司採購後則售予直銷商鍾美英,再由鍾美英銷售予黃梅珍…。是系爭搖擺機既非興田公司所製造、輸入,且其與陸商興田公司並非同一法人,自無消保法第7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又消保法第9條雖規定「輸入商品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然依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即明顯將輸入與經銷予以區別,亦有其立法裁量,而消保法第8、9條分別就輸入商、經銷商責任為規定,即依消保法第9條、第7條規定,應適用企業經營責任者,為「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而不及於「經銷」商,是經銷商應適用該法第8條之經銷商責任規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興田公司應負輸入商品者之責任,且應於商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自屬無據。又興田公司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曾將系爭搖擺機為任何分裝或改裝,興田公司自僅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所定負責。又系爭搖擺機係於昭金公司申請驗證登錄(RPC)後,其機器本身、非分離式電源線組、定時器控制線、定時器等均經CNS13783-1(93年版)、CNS3765(94年)、IEC00000-0-00(2002/10)標準檢驗合格,並領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登錄日期為99年1月5日,有效期限為102年1月4日,後經延長至105年1月4日,有標檢局經標六字第10700535520號函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試驗報告、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可稽。系爭搖擺機於輸入前既已經標檢局為相關電氣檢驗合格後發予登錄證書,以從事「經銷」之興田公司自身並不具科技專業條件,無從要求其對損害之防免以科技專業予以實現,則其信賴國家檢驗機關之檢測合格結果,且於檢驗登錄有效期間內為販售,應認其對系爭搖擺機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興田公司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責,即屬有據。上訴人依上開條項請求興田公司應與朱恩蒂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3項本文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述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9條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第7條之1第1項則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彭玉珍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卻因系爭變速箱故障而於行進間降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證明系爭汽車進入市場時,系爭變速箱之設計、生產、製造均無安全上之危險,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經查福斯汽車配備雙離合器直接排檔變速箱(DSG)車型者,因民眾申訴有瑕疵導致故障,交通部遂委任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調查該汽車安全性,該中心於102年11月出具「『VOLKSWAGEN廠牌車輛DSG變速箱故障瑕疵案』汽車安全性調查報告」,調查範圍包括95年至101年之GOLF、GOLF VARIANT、JETTA、PASSAT、TOURAN、SCRIROCCO、POLO等車型,其中關於六速濕式離合器(DQ250)即系爭變速箱之調查結論為:「(1)車安中心共接獲1,100件民眾通報案件其中陳述有行進間失去動力或事故案件計有549件,經電話訪談後仍有196件車主陳述有行進間失去動力現象,且其中有93件更換過變速箱零組件。再經車安中心進行66件當面訪談後,仍有43件車主陳述有行進間失去動力現象,且其中29件有更換變速箱相關零組件;另有9件車主陳述曾更換變速箱相關零組件,但未發生行進間失去動力情形。(2)車安中心共通知1,093位車主回廠檢查車輛變速箱,依標達公司所提資料顯示共有416件六速變速箱車輛回廠檢查,並有25輛進行相關維修作業,其中有9輛更換變速箱閥體,其餘車輛並未發現變速箱相關問題。前述9輛更換變速箱閥體之車輛,其故障原因有轉速感知器訊號問題、離合器調節閥磨損、閥體控制單元顯示錯誤等,其故障原因離散不一。(3)車安中心要求標達公司針對1,085件車輛進行維修履歷查證作業,標達公司於102年10月9日提供1,084筆資料,另有1筆資料尚在查明中,經扣除79件非六速變速箱車輛後,共有1005件六速變速箱車輛之保固維修履歷資料;其中230件有與六速變速箱有關之保固維修資料。且其維修紀錄共計326輛次,其中並有6件曾因行進間失去動力而更換閥體(1件為疑似行進間失去動力);其餘車輛並無與變速箱有關之保固維修資料。前述6件更換變速箱閥體之車輛,其故障原因有變速箱通訊問題、變速箱齒輪無法嚙合、閥門或壓力閥問題,其故障原因離散不一。」,有該調查報告可稽。則據此足證與系爭汽車同款之汽車進入市場時,與系爭變速箱同款之變速箱設計、生產、製造,確實有安全上之危險,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於該報告雖又稱:「本案有關六速DSG變速箱部分,依至目前完成之調查作業分析所見,雖有少數車輛因不同原因發生行進間失去動力之故障情形,但發生故障原因離散不一,現階段尚未具充分證據可據以判定其確實具有通案一致性之瑕疵問題,爰建議可結束本階段專案調查作業,後續並由本中心納入一般車輛之通案性持續觀察。」。惟查據此僅足以證明該報告結果認為不具有通案一致性之瑕疵,但不足以證明系爭變速箱之設計、生產、製造,已為安全無虞,亦不足以證明其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次查系爭變速箱油應於行駛里程每達6萬公里時更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定期保養手冊影本可稽。而系爭變速箱油於98年11月21日第一次更換,當時系爭汽車行駛里程數為3萬9,668公里,有第一次更換變速箱油工單影本可證。系爭汽車嗣後分別於99年6月26日、100年2月12日、102年1月12日定期保養,當時行駛里程數為4萬9,838公里、5萬9,858公里、8萬9,441公里,有收費維修清單、原廠定期保養維修工單紀錄影本可憑。系爭變速箱油於103年6月1日第二次更換,當時系爭汽車行駛里程數為11萬2,509公里,有收費維修清單影本可證,則據此足證彭玉珍係於通常情況下就系爭汽車為通常之使用,並依被上訴人所訂頒之保養規則定期保養。被上訴人雖辯稱:103年6月1日第二次更換變速箱油時,已逾保養手冊所載每行車里程達6萬公里之規定云云。惟彭玉珍則主張均係依被上訴人所屬保養廠之指示進行保養等語,且系爭汽車業已於99年6月26日、100年2月12日、102年1月12日定期保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在定期保養時,已告知彭玉珍應更換變速箱油而未獲同意,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使用與保養系爭汽車有何異常情形,則彭玉珍主張其因更換系爭變速箱閥體等零件及執行保養,共給付維修、保養費用8萬7,303元而受損害,與系爭變速箱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應屬有據。彭玉珍此部分主張既屬可採,則其關於撤銷維修契約請求返還維修費用部分之主張,即無庸審酌。彭玉珍又主張其因車體殘餘價值僅餘20萬元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彭玉珍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完全不能使用,亦未證明系爭變速箱瑕疵與系爭汽車不能使用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彭玉珍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查系爭變速箱於福斯公司生產過程中發生瑕疵,上訴人嗣後向被上訴人買受並受領系爭汽車之交付時,系爭變速箱瑕疵固然即已存在,已如前述。惟查被上訴人為福斯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經銷商,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變速箱瑕疵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即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則彭玉珍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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