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註釋-企業經營者對於危險商品或服務之處理行為

12 Jun,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危險商品或服務應有之處理行為。

 

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4、7、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等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台糖公司由上訴人華偉商行所供貨之酵母原料(即優質蛋白粉)產製健素糖、香健素、健素等產品送請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四季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作成檢驗報告稱:「...台糖公司之健素、健素糖、香健素三種產品,在經過28天亞急毒性大鼠口服予試驗測試後,證明這些產品均不會引發任何毒理病理上之危險,且不造成任何不良副作用的劑量均為5,000mg/kg/day,可連續安心服用。」;又嘉義縣政府對上訴人台糖公司作出行政處分書稱:「主旨:科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限於95年7月5日前收回不符規定產品逾期不遵行者加重罰鍰處分;說明二、事實:受處分機構使用由台南市華偉商行所供貨之酵母原料(優質蛋白粉)產製健素糖、香健素、健素等產品,經由進口報單證實該原料係以動物用(不可供人食用)名義進口,受處分機構未盡原料驗收查證之責致遭矇蔽產製供人食用之酵母產品,案經本縣衛生局派員會同台南縣檢調單位人員,於95年06月14日在該公司位於本轄大林鎮生物科技事業部廠內查獲,經調詢受處分機構代表人到案說明,依法科處罰鍰如主文所述。」等語…則綠色四技公司檢驗結果雖就系爭送檢之酵母類產品作成「不造成不良副作用,可連續安心食用」之檢驗報告,然本事件係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共同以進口飼料或非食用性之酵母粉為原料生產酵母產品而生損害於上訴人台糖公司,已如前述,事件發生後,業經媒體大肆抨擊,衡諸常情,消費者已對上訴人台糖公司生產之「健素類酵母原料」產品安全性,產生相當之疑慮,從而,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上訴人台糖公司自負有回收下架所有「健素類酵母原料」產品之義務,況依嘉義縣政府上開行政處分,上訴人台糖公司亦應有積極之作為義務,足見上訴人台糖公司回收下架系爭酵母粉產品有其必要性,並與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之不法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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