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註釋-損害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10-1條規定:
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有關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限制或免除之規定,係屬影響消費者權益之事項規定,爰移列於本法中加以規定,並經參考民法用語,作文字修正。
按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消保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所指,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者,既限於「本節」,其範圍自僅指同法第7條至第10條所規定之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相涉內容為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在無法律為依據下,法院不應介入契約自由,買賣契約當事人得事先約定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契約自由經大法官闡釋為個人自主發展及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而為私法自治之基礎,為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第22條之內涵,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其締約方式、內容及對象,以確保與他人交易商品或交換其他生活資源之自由,應予以尊重,契約自由與言論自由、出版自由、隱私權等權利相比,多適用於人民之經濟活動,且其活動常屬以追求利潤為唯一或主要目標之營利性質;而契約自由之內涵,包括締約與否之自由、締約對象選擇之自由、締約內容決定之自由,其主要意旨係在排除國家對人民締結契約之干預。又契約自由與個人自主或其人格之形塑、實現、發展等,關聯性較低,社會及經濟高度發展的結果,人民交易內容與性質愈趨複雜,且交易雙方之經濟地位更可能日益懸殊,國家在無法藉由市場機能運作以達成公平合理交易及維護社會秩序之情形下,常有介入締約與否、締約對象選擇及締約內容之高度正當性,但契約自由作為憲法保護之基本權,以公權力介入契約自由之基礎,即對契約自由加以限制之方法,即使對其限制之目的、手段方式容許較低之審查密度,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必須以法律為依據(參考大法官釋字第576、580、602、643、716、728號解釋)。就財產買賣交易而言,消費者保護法就企業經營者之出賣人與消費者間買賣契約,設有諸多規定限制企業經營者之營業、宣傳、行銷行為,並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明文規定「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禁止企業經營者預先免除責任,乃以法律為依據,介入並限制契約自由。有別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主體(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在不包含企業經營者之交易主體間,民法只在第345條以下關於買賣契約效力之規定,供買賣契約當事人作為彼此交易間出賣人與買受人之責任、義務之基礎,民法未如消費者保護法另設禁止預先免除責任之規定,當事人本於對於財產權之處分自由,針對民法此部分之規定,根據其間交易目的、方法、動機,而自行約定豁免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之規定,為其受法律保護之契約自由,既無法律對其限制,法院乃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之決定結果,並受其限制。上開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雖有促使出賣人重視標的物之品質,維持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之功能,但也勢必使出賣人將管控標的物品質、及後續可能維護之成本,作為價金之考量(提高價金),於此同時,買受人因出賣人之上開瑕疵擔保責任存在,排除標的物具有瑕疵之風險,卻必須支出更高價金,以作為對價,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於標的交付後,將繼續衍生而潛在的存在。相反於此,如果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圖交易關係簡化而避免後續衍生之法律關係、或減低價金而促成交易成立、或單純作為締約之招攬等目的,而自行約定排除民法上揭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之適用,在交易時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乃屬於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受法律保護之契約自由,別無法律加以介入或禁止,法院乃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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