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

14 Jun,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說明:

 

本條明定定型化契約中所使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原則及解釋定型化契約所應持之方法。

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92年1月22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亦有明文。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於92年1月22日修訂納入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其立法目的,無非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瞭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定型化契約所得享受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受有損害。本件諾貝爾管委會於104年3月24日與富比世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直至富比世公司於105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抗辯富比世公司未給伊攜回審閱5日,在此之前長達一年半期間,從未表明有任何不瞭解契約條款內容或主張有審閱期間利益遭剝奪之情,且諾貝爾管委會持有系爭契約書,可隨時查閱條款,非但有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其未曾反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該條款有何不公平之情事,顯然諾貝爾管委會是經過相當之時間審酌契約條款,且未有何爭議。是諾貝爾管委會迄於本件訴訟中,始稱系爭契約未給予審閱期間,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為無效,乃臨訟所為之詞,其執是主張,有違誠信,而無足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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