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審閱期間

15 Jun,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說明:

 

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修正移列於本法規定。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爰於第二項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理由:「……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消費者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故該拋棄契約審閱期之條款應屬無效……」,增訂第二項,以保護消費者審閱契約之權利。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二項(現行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始首次目睹系爭買賣契約書,瀏覽未及半小時即簽字,簽字後該契約書即被原告(指被上訴人)收回表示須收回蓋印後再寄予伊等語,並舉人證吳明鴻、黃河全、蔡明富、唐再隆、許國泰、鐘進財、陳業鵬為其證據方法,倘其此項主張非虛,則其據此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訂定,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與消保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有違。房屋預購單、付定切結書或預定買賣契約書關於契約審閱權之記載,核與誠信原則有違,該約款為無效等情,是否不足採取,即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審斟,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次按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經查,本件上訴人與永慶公司約定,由永慶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屬居間契約之性質。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消費者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故該拋棄契約審閱期之條款應屬無效。又上訴人主張簽訂永慶公司單方預先擬定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前,永慶公司並未給予上訴人適當之契約審閱權,為永慶公司所不爭,依上說明,該二契約書內非個別磋商條款部分,雖不構成上訴人與永慶公司間居間契約之內容,惟仍不妨害雙方所成立居間契約之效力。至上開不構成契約內容部分,應依民法債編第十二節居間契約之規定加以補充。準此以觀,具見上訴人與永慶公司間居間契約確實存在。又乙○○並非企業經營者,其與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雖由永慶公司預先擬定,並無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亦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餘地,上訴人自應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永慶公司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及上訴人與乙○○間之權利讓渡契約均屬有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系爭契約第一頁首段「聲明」欄雖記載「委託人簽定本契約書前,已確實將本契約書攜回審閱三日以上,並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所有內容無誤」等語,吳玉卿等二人並於下方簽名蓋章,但實際上其二人係於當日簽約,事先並未攜回契約書審閱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不得以吳玉卿等二人於該聲明欄簽名即認符合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二人於簽約前確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乃原審見未及此,逕認應優先適用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以蕭○生未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之十日內撤銷系爭契約,遽謂上訴人不得再依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主張,依上旨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查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於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應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前者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後者則係明定企業經營者明示告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義務。又企業經營者如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17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斡旋金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由台業公司就其上「□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利」、「□業已充分了解該契約條文,是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選項均予以勾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台業公司究係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或已了解該契約條文而放棄審閱權利,其記載顯有矛盾。果爾,台業公司是否確有拋棄其契約審閱權之真意,已非無疑。次查證人張君輔證稱:「(簽立斡旋金契約前有無交給原告(即台業公司)審閱?)我不清楚。但我當天有將所有條文複誦過」等語,似僅提及當時有明示契約條款內容,而未能證明簽約前有提供合理期間供台業公司審閱。又卷內似無台業公司之前因類似不動產買賣交易簽署之其他斡旋金契約,則該其他契約內容是否與本件斡旋金契約相同,台業公司就本件契約是否已有相當了解,尚非無疑。倘台業公司簽署斡旋金契約前,確無合理之審閱期間,則其主張富松公司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契約審閱權,違反上開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系爭斡旋金不得依斡旋金契約第1頁第2條約定轉為定金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張君輔已複誦斡旋金契約條款,且台業公司曾委由富松公司斡旋其他不動產,即為不利台業公司之判斷,自有可議。又該斡旋金得否轉為定金,攸關町洋公司得否將包含該斡旋金在內之價金轉換為違約金,及其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自有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發回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281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