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定型化契約書之給與)

17 Jun,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

 

說明:

 

本條明定契約之一般條款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為配合增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中之「一般條款」修正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條文用語之一致性。定型化契約條款通常係由具優勢地位之企業經營者單方面所預先擬訂,在有紛爭時常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雙方之重要文書,甚至係唯一憑據,尤以一般消費者為然。是若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尚須「經消費者請求」方才給與影本或附為契約附件,則一旦企業經營者未盡本條第一項明示告知義務或消費者未依同條第二項請求,嗣後若生爭執,消費者手中僅有原定型化契約而已,實難舉證企業經營者未予告知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極不利於居弱勢地位之消費者,爰修訂第二項為「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至4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是審閱期間制度之立法意旨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或急迫間,未仔細閱讀契約條款,而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內政部依前開規定於92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5號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書範本,規定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蓋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於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審閱期間。準此,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再依消保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是依上開規定,企業經營者有明示告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義務。又企業經營者如主張符合上開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17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訂金收據除買賣標的、不動產總價、訂金金額等事項係由當事人個別磋商後以手寫方式記載外,其餘包含第三條等條款,均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依上開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兩造簽訂含有違約效果條款之系爭訂金收據前,至少應有3日以上之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其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查,原告稱兩造除系爭訂金收據外,沒有簽訂其他合約書,系爭訂金收據是在108年3月3日當天拿給被告簽的等語,顯見被告於簽署系爭訂金收據之前,並無被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再參以證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吳世偉證稱:「我們在簽收據前,被告有說要買房子,我們在85度C咖啡店簽了一些文件,我本來有拿到訂金,後來仲介說他們要收仲介費用,要我不能收這筆錢,我就說我不要收錢,房屋也不賣了」等語,足見被告交付訂金當時,尚未與原告明確洽商仲介費金額,系爭訂金收據亦未明載買方應支付仲介費用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則被告於交付訂金當時有無與原告成立不動產仲介契約之意,亦屬有疑。從而,原告遽以前揭未給予被告充分合理審閱期間之定型化條款內容,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被告依公會最高標準支付仲介費,難謂有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鳳小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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