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定型化契約中一般條款無效之情形

20 Jun,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規定: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說明:

 

本條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一般條款無效之情形。為配合增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將「一般條款」修正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將「非一般條款」修正為「個別磋商條款」,以符合條文用語之一致性。

 

按基於定型化契約,係由締約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他方當事人僅能依該預擬條款訂立契約,惟恐當事人間因經濟上與智識上處於地位不對等狀態,使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喪失決定契約內容之自由。立法或司法者乃積極介入定型化契約關係之調整及契約內容之控制,甚而授權以行政規制介入方式,以確保締約弱勢一方之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即係針對定型化契約中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為管制之規範,同法第17條並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及效力予以規定。而同法第15條另有「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之規定,鑒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屬於對消費者權益最低限度之保障,倘容許契約當事人以個別磋商方式訂定更不利消費者之契約條款,恐有使上開公告事項淪為具文之虞,則同法第15條規定宜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倘公告定型化契約條款較諸個別磋商條款,更不利於消費者時,當然有該條之適用;反之,更有利於消費者時,倘為消費者於個別磋商時所知,則有該條之適用,倘為其不知,則仍應以公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以求衡平雙方之權義。本件系爭契約屬預售屋買賣契約,內政部針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業已核定公告如內政部公告契約所示。其中公告契約第18點關於貸款之約定,即屬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之事項。而被上訴人原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遵照上開公告契約第18點第2項第1款內容,將不可歸責於雙方造成貸款差額時之處理方式,明文記載於契約上,惟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合意將該約定予以刪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查依被上訴人所述,兩造為求契約儘量不因貸款成數不足而解除,乃於簽約時磋商,由其為價金之折讓,換取將該貸款差額處理方式條款刪除之合意,遍查全卷,上訴人就此並未為否認之任何陳述,則該刪除自屬上訴人於知情下所為之個別磋商條款,且上訴人為高達1億2,371萬元系爭房地之買受人,顯非經濟上與智識上處於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是原審審酌各情,認兩造於訂約時,採取個別磋商方式,將該貸款差額處理方式條款刪除,縱該個別磋商約定與內政部公告契約範本不同,仍難謂為無效,尚無可議。次按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雖債務人為一部履行,仍應審酌債權人是否因該履行而受有利益。原審依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已逾該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等情,因而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沒入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亦無可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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