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契約部份無效之情形

21 Jun,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說明:

 

契約一般條款倘有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情形,即構成契約一部無效的問題。鑑於契約一般條款的作用主要多在排除任意規定的適用,因此並無因之而認為全部無效之必要。惟為避免失之公平,特以但書緩和之。為配合增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將「一般條款」修正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條文用語之一致性。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定型化契約條款縱使有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契約仍可成立者,定型化契約仍屬有效而非當然無效。復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3、4項亦有明文,是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即屬系爭買賣契約所應遵循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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