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說明:
對於部分重要行業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有加強行政管理之必要,爰於本條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其裁量,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應記載之事項。二、為使主管機關充分掌握定型化契約在實務上之使用情形,供為制定法律,採取行政措施,保護消費者之參考,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為配合增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將第二項之「一般條款」修正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條文用語之一致性。
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
消保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係就母法規定未臻明確部分,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之效果,乃補充母法規定之不足,尚難認有逾越母法之規範目的。而法律既賦與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權限,該公告即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法規命令」之性質,如其內容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範,即難謂其公告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及同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之規定相違。準此,倘內政部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依消保法第十七條所訂頒「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公告六個月後生效)之內容,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範無違,即非不得為兩造契約之補充內容。原審以上開施行細則規定逾越母法規範目的,且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第二款等規定有違,而否准李國華及王俊傑依前開公告請求如附件四所示逾期交屋違約金、李國華請求如附件二所示貸款撥付至交屋期間之貸款利息,不無再加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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