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註釋-企業經營者負定型化契約符合規定之舉證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17-1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說明:
由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係從企業經營者角度切入,該契約條款內容係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決定並大量印製使用,契約內容已被定型化,更容易存在對消費者不利的地方。雖然對於定型化契約之立法(消費者保護法之制定)、行政(74種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公告及其拘束力)、司法(於定型化契約有關之司法爭議以有利於消費者作解釋判決)規制上,近十幾年來政府相關部門對於消費者保護實已盡相當之努力。然實務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最大之疏漏,並非現行實體法上之保障不足,而係於定型化契約爭議發生後,消費者往往無法舉證證明企業主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進而主張對其有利的權益,如法諺有云:「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實體法之保護變成具文。三、除本法已有諸多對於定型契約條款內容效力之實體規制外,於程序法上亦應對企業經營者課予其於締約過程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之舉證責任,期能實踐本法對消費者保障之目的。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17條之1定有明文。亦有論者認消費者就合理審閱期間有爭執時,企業經營者應就是否提供合理審閱期間負舉證之責(阮富枝,消保法上消費關係及審閱期間之若干爭議問題-兼從曾品傑教授所撰「債法特別法之發展-從民商合一到消費關係」一文對話,台灣法學雜誌,第178期,第97頁,100年6月;詹森林,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最新實務發展,月旦法學雜誌,第91期,第44、45頁,91年12月)。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固記載:甲方(即被告徐智偉)有3日審閱期間,由甲方徐智偉攜回審閱等內容,該條款處並載有被告徐智偉之簽名、印文。惟依前揭說明,企業經營者是否提供合理審閱期間,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之責,而上開關於審閱期間之記載,顯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部,本院認尚不得因系爭契約載有該等定型化審閱期間條款,並由被告徐智偉簽名,即認消費者即被告徐智偉業已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而應由繼受企業經營者(日盛銀行)債權人地位之原告舉證已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細繹證人即系爭契約之對保人張萬鐘於107年12月18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正常對保流程,伊會到府對保,說明權利義務,如客戶要求審閱,會提供空白契約審閱。本件係到被告徐智偉住處對保,簽立系爭契約當場完成對保程序,系爭契約與動產擔保申請書係同日讓被告徐智偉簽名,被告徐智偉僅在系爭契約及動產擔保申請書上簽名,簽名後伊就將系爭契約及動產擔保申請書攜回公司辦理,被告徐智偉沒有要求提供契約審閱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復參以系爭契約記載之對保地點即為系爭契約所載被告徐智偉、被告林秀雲及訴外人徐登福當時住居所,對照系爭契約第12條定型化審閱期間條款所載提供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日期為空白,對保日期記載為「94年11月8日」,系爭契約締約日期記載為「94年11月11日」等內容,堪認系爭契約訂約前,僅由證人張萬鐘於94年11月8日前往被告徐智偉住處辦理對保流程後,即於同日令被告徐智偉於系爭契約簽名、用印,並未提供任何審閱期間供被告徐智偉審閱系爭契約全部條款,前揭定型化審閱期間條款記載內容顯與實情不符,參以系爭契約條款多達30條,文字字體甚小,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極為複雜,難以期待身為消費者之被告徐智偉在事前未取得全部條款之情形下,於短暫對保流程中理解系爭條款內容,原告復未能舉證訂約前已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則被告徐智偉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洵屬有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羅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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