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企業經營者以通訊或訪問交易訂立契約,應記載於書面之資訊事項

24 Jun,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說明:

    

為使必要時消費者事後能主動與企業經營者取得聯絡,並明瞭交易條件,爰於本條明定課出賣人以上之告知義務。為避免消費者無法從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過程獲得充分之消費資訊,爰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六條至第八條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有關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相關規範修正之。二、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資訊之義務,應以書面為之,俾消費者得以留存運用,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第一款及第五款規範企業經營者提供相關資訊,方便消費者聯繫或日後產生消費爭議時進行申訴;第二款為原條文有關「買賣條件」之要項;第三款自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四款就商品或服務因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無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時,規定應告知消費者;第六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斟酌特殊情況,作補充規範。三、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具有大量及快速之特性,消費資訊得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爰增訂第二項。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三、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四、商品或服務依第19條第2項規定排除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2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係以訪問交易之方式成立,並以原告預先印製、用於同類契約所擬之條款而簽訂,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應有上開消保法規定之適用。故企業經營者(圖書商品之出賣人芳林公司,原告為該債權受讓人)應依上開規定,在訂立系爭契約前給予消費者即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並將前揭法定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被告。然被告嗣後於108年1月8日始向芳林公司業務員黃明賢索取契約…而原告對被告辯稱「在契約書上簽名,但內容不知、沒有審閱權」一節亦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據此堪認原告於107年8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前,並未就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示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已有合理之審閱期間。此外,上開約定書之分期內容欄(包括商品名稱、頭款、商品總價、辦理分期金額、期數、每期應繳金額、分期總額),則全部空白,有關消保法第21條第2項各款之事項均未載明。依上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購物分期申請書)第4條記載之利率、違約金、催繳手續費、第7條第1款記載買受人未清償任一期之款項,即應繳清所有款項等事項,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對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亦不負給付義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小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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