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通訊或訪問交易之解約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說明:
將原條文第一項「郵購或訪問買賣」修正為「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另配合服務契約納入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之交易類型,將「價款」修正為「對價」,增列服務契約之解除權行使起點,並增訂但書規定。原條文「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係屬贅文,爰刪除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應有法律效果配套,爰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十條規定,增訂第三項。
自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消費者只要在法定期間內發出解約通知或交運退回之商品,契約即視為解除,酌作文字修正。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
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
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10款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自然人,並在臉書網站自行車二手社團出售系爭輪組,有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故被告抗辯其僅為出售個人中古輪組之賣家,並非企業經營者,尚屬有據,本件自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所稱之通訊交易,是原告自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而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無消費者保護法之使用,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契約之相關事項即應依民法規定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即網際網路)提供魚貨照片,被告於未能實際檢視商品之情況下,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觀其契約之締結模式,應屬「通訊交易」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系爭魚貨為生鮮食品,應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1款所稱「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之商品,準此,本件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辯稱其於收受系爭魚貨後,隨即將之存放於零下56度之冰櫃保存,故本件非屬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之商品云云。惟查,魚貨本身即有易快速變質腐壞、難以保存之性質,消費者收受後之保存方式對商品本身屬性不生影響,又參前開準則之立法目的,乃就上揭商品之特殊性質開設例外規定,是本件應適用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1款,被告尚不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不附理由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況細繹被告於108年6月10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所稱「你送來的魚應該不是活魚,退冰後腥味很重,連煎都有味道。我要退回或送測試」等語,難認有明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是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應堪認定。從而,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2,9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小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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