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二規定註釋-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之處理

26 Jun,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19-2條規定:

 

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說明:

    

第一項自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消費者通知解除契約時,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期限內取回商品,避免企業經營者單方事先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不利於消費者之約定。三、第二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返還對價之期限。四、第三項自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移列。

 

按「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第19條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10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甚明。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至於被告於經銷假髮為營業之「露天拍賣」網站之商品說明中雖載「假髮為衛生用品,一律不提供退換貨的服務」等語,惟此顯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5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之規定,而為無效,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佐原告要求退回之「假髮」5頂屬於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之「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併為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鳳小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再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此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原告係透過網路與被告進行交易,購買被告銷售之系爭商品,且兩造於一0六年二月十九日訂定買賣契約前,原告並未見到系爭產品之實物,則此一買賣契約,自屬前揭條文所稱之通訊交易,故原告在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受系爭產品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即解除契約並向被告申請退貨,於法自無不合。被告雖抗辯:退貨退款欄記載「超過七日後申請,或七日後才將商品寄達本店,均不受理申請」之約定,惟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消費者若不願買受商品時,得在收受商品後七日內,不附理由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之規定,乃適用於所有通訊交易之商品;其既選擇以通訊交易方式與原告進行系爭商品之買賣,此一買賣契約自應受前揭條文之規範,是被告辯稱:退貨退款欄記載「超過七日後申請,或七日後才將商品寄達本店,均不受理申請」云云,顯已違反前揭條文規定,自屬無效。次查,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揭示該法之規範目的,係在「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暨同條第二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以書面為之,其規範目的乃基於保全證據,以確定法律行為是否成立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必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否則若要求消費者一律須以書面解除契約,無異加重對消費者不利益之負擔,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準此以言,民法關於解除權行使之規定,在通訊交易之消費者不願買受所收受之商品,欲對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之場合,並未被排除適用;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僅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無一定之方式。原告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受系爭商品,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即提出退貨要求,是原告已將欲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思,傳達予被告,足認其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由被告已回覆原告拒絕退貨一節,益徵知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依上說明,應認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合法解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小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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