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保管義務

27 Jun,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規定:

 

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說明:

    

無要約之寄送容易給消費者帶來無盡之困擾,爰規定經通知而不取回或雖未經通知,但逾一個月未經承諾,而仍不取回者,視為拋棄其寄送之商品。

 

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於第1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且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4項採取有利於消費者之發信主義,只要消費者在收受商品後7日內發出書面通知或退回商品解除契約,即可發揮解除契約之效果。再參以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等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同條第2項規定,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足見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關於應記載於「書面」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訊,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則基於同一法理,並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保障消費者之立法精神及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特性,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所稱之「書面」,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情形,亦應解釋為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在拍賣網站以1,210元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並於同月26日收受系爭商品,本件買賣契約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通訊交易,上訴人自得於收受系爭商品後,即得於7日內不附理由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又上訴人旋於翌日(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系爭商品有瑕疵,不如退貨處理,並在拍賣網站之買賣留言板向被上訴人申請退貨退款等情,自堪認上訴人已表明系爭商品將予退回之旨,並已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之「書面」,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情形,應解釋為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故本件上訴人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以LINE通訊軟體及拍賣網站之買賣留言板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之「書面」要件,應認上訴人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於106年6月27日解除買賣契約。…。按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1項固有明定,然就企業經營者未於時限內取回商品之法律效果,消費者保護法就此並未加以規範。再按消費者保護法業於第20條規定:「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第1項)。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1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第2項)。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第3項)。」,至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解除契約後未於時限內取回商品者,固與前開規定所列對於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消費者郵寄或投遞商品之情形有所不同,但兩者既均屬商品留存在消費者處而未予取回,自得類推適用其法律效果。準此,本件經類推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規定,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商品,被上訴人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系爭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1個月未經上訴人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視為拋棄系爭商品,另上訴人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以,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消費者得就此向企業經營者請求保管費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商品保管費71,400元,自屬無據。另上訴人迄今並未將系爭商品寄還被上訴人,或就系爭商品為其他處理,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商品清運費1,210元,亦無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另被告雖以退貨表明不願購買之意願,然本件買賣係發生在兩造當事人間,與訴外人妮芙露公司無關,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除毛毯外之商品均係親自從原告手上取得,則被告就令欲以退貨而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應向契約當事人即原告為之,迺其竟向訴外人妮芙露公司退貨,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至被告雖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中消費者不負保管商品責任之規定,然該法第二十條係規定「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系爭商品係由原告親自「交付」予被告,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消費者保護法係針對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消費權益而為規範,原告並非企業經營者,兩造間之買賣行為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附此敘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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