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契約書應載事項

28 Jun,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說明:

    

分期付款買賣亦為新型之傳銷術,而有特別加以規定之必要。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以簽約金、手續費等附加費用之名義,以規避最高利率之限制或隱藏實質利率,混淆消費者之判斷而有本條之規定。

 

企業經營者應依契約當事人之人數,將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契約書作成一式數份,由當事人各持一份。有保證人者,並應交付一份於保證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各期價款,指含利息之各期價款。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利率,應載明其計算方法及依此計算方法而得之利息數額。分期付款買賣之附加費用,應明確記載,且不得併入各期價款計算利息;其經企業經營者同意延期清償或分期給付者,亦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漏未載明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者,並非無效,僅係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況本件系爭契約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間,並無差額,此見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商品現金價128515」、「辦理分期金額123515」、「期數35」、「期付款3529」等記載,並參酌上訴人已繳付頭期款5,000元等情,即堪採認,且如上所述,此等情事亦為上訴人於簽訂該申請表時所明知。是消費者保護法上前引條文,對系爭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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