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29 Jun,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說明:

    

本條規範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故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由於國內眾多食品、藥品、化妝品、家電、3C產品、首飾、汽車及房地產等商品及服務的廣告誇大不實事件不斷發生,讓消費大眾對業者的誠信產生質疑,且我國法院有不少判決,認為「廣告內容」僅屬於「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也就是業者無須對其宣傳廣告負責,法院如此的見解,是對消費者權益的一大損傷。

 

由於各類不實廣告充斥電子或平面媒體,為保護民眾的消費權利,實現公平、正義的消費社會,爰修正原條文,增列第二項,明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以落實企業經營者的法律責任,並杜絕不實與誇大的廣告。

 

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誇大不實,足以引人錯誤,有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虞時,得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廣告之真實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

 

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保法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亦為同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查綠竹公司係以設計、製造房屋之商品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其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對外廣告標語包括「傳子千萬不如店面一間」、「三峽市中心、二樓半金店面、免管理費、賺得每一分錢都實在」等內容,綠竹公司應確保該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陳虹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不因廣告內容是否有列入系爭買賣契約而異。又依證人即銷售系爭房屋之人員傅明龍之證詞,可知綠竹公司於銷售過程,未明確告知陳虹樺系爭房屋一樓僅能作停車用,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五關於一層平面圖有兩個停車空間之圖面,係於簽約時才浮貼於契約內。參以系爭房屋裝潢前之照片,該房屋一樓地面係鋪設大理石建材,並無劃設停車格位,大門出入口亦無鋪設供車輛進出之斜坡路面,難認兩造已排除系爭廣告內容,另為系爭房屋非為店鋪使用之約定,綠竹公司所辯尚非可採。次查系爭二十號、二十一號房屋一樓停車空間面積各為二十七點九三七五平方公尺、三十平方公尺,約各占謄本登記面積七十八點九二平方公尺、七十八點零六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三十八,且停車空間均規劃於一樓門口正方,停車空間寬度占門口寬度約七成。而陳虹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系爭房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工務局於九十七年三月間以陳虹樺未經核准,擅將系爭房屋之原核准用途「停車空間」變更為「店鋪」使用,與原使用用途不合而裁處六萬元罰鍰,並限期要求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可見系爭房屋確有減少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具備之效用、減少價值之情事。又系爭房屋核准營利事業登記,係採書面審查,如建築物實際使用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以現場稽查為準。是系爭房屋可申請營業事業登記,不能據此認定系爭房屋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依廣福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於扣除一樓之停車空間後,仍得供營業使用,及二、三樓機電室以室內面積價格出售等情形為鑑定,經鑑定人蒐集系爭房屋交易同一時期、同一供需圈、同類型之行情單價,就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為分析,以樓層別效用比拆分系爭房屋各層權利價值,評估系爭房屋於扣除一樓之停車空間後,仍得供營業使用,其減損價值為三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及二、三樓機電室以室內面積價格出售,各減損五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有估價報告書可參。綠竹公司亦稱就上開估價報告之鑑定方法及結論均值憑取。系爭房屋減損價值共計四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元。陳虹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綠竹公司返還上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

 

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另參系爭契約第2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地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主張被告於預售系爭建案期間,屢以「威秀影城」為廣告重心,強力宣傳威秀影城將進駐建案附近商圈,屆時增值可期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廣告文宣為證,且被告亦未否認該等文宣確係由其所製作,足認上開廣告應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謂真實之要求,乃達一般理性消費者所能忍受之程度即可,除非出賣人或企業經營者於廣告上有保證之標示,否則該條文亦非特別保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92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固以前述廣告對「海洋都心2」周遭環境所為之描述吸引原告等消費者購買該建案之房屋,然觀諸上開廣告內容,無非僅係在強調該建案房屋以影城、購物中心為鄰所可能帶來之生活便利性、房屋增值性等優點,並未宣稱此等優勢僅為威秀影城所特有而不能由其他同規模之影城所達成。另參以證人即本案銷售人員張瑋證稱:原證2是代銷公司的廣告,原告應該有問過威秀的事,但伊不太記得是怎麼講的等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締約時曾向原告保證僅能有「威秀影城」進駐,而不能以其他同規模影城代之。又依通常交易觀念,上開因系爭預售屋周遭環境有大型影城進駐所加諸之附屬價值,難認僅得由威秀影城產生,其他同規模之影城則無法達成。是被告雖因上開廣告而需對原告負擔不低於該廣告內容之給付義務,然依社會一般通念、通常交易習慣及兩造締約過程,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觀之,尚難徒憑最終進駐商圈之影城品牌非屬威秀影城,即認被告所提供之給付具有物之瑕疵存在或屬給付不能。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間曾與威秀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惟威秀公司於103年8月4日發函終止租約,確定不進駐系爭建案周遭商圈,後改由美麗新淡海影城進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以美麗新淡海影城所屬之美麗新影城,乃國內重要電影院連鎖系統之一,曾受託經營美麗華大直影城及美麗華天母影城,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及規模。原告雖主張威秀影城係全臺灣最大的連鎖影城,市占率近4成,有其獨特之價值與品牌商譽,非全臺僅有4家影城之美麗新影城可比擬等語。然查系爭預售屋所在淡水地區目前除美麗新淡海影城外,並無其他影城經營,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無論由何家影城進駐,均無其他競爭對手,堪認具有相當優勢,且衡諸多數消費者是否願意進入戲院觀賞電影之重要因素在於所播放影片是否為其想要欣賞之電影、影城環境、地點等,影城品牌尚非主要考量,故實難僅以整體影城數量、市佔率,遽謂僅有威秀影城方得為系爭預售屋產生上開優點。至原告所指上開廣告主打以威秀影城打造淡水信義計畫區,若非威秀影城又何來信義計畫區一節,經查該則廣告主旨係以信義威秀當年開業,以結合影城、時尚潮牌名店、美式SHOPPINGMALL綜合商業娛樂空間之方式,成功吸引民眾進入信義計畫區消費,繼而磁吸國際品牌進駐,未來將複製「信義威秀開發模式」,帶動淡海新市鎮核心CBD板塊等情,顯見該廣告所強調者乃信義威秀上開成功吸引人潮之「經營模式」,而非「威秀影城」此一品牌本身,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斷章取義,洵無足取。此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美麗新淡海影城進駐之效益與威秀影城有明顯差異,自無從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於影城品牌之評價,認為被告提出之給付低於廣告內容,而有何物之瑕疵或給付不能可言。從而,原告以威秀影城未進駐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740,000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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