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註釋-總費用之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
消費者保護法第22-1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總費用之年百分率。
前項所稱總費用之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由於目前國內短期融資放款市場競爭激烈,各家企業經營者為吸引消費大眾,廣告上時有誇大不實情形,或嚴重怠忽告知消費者借款總成本與融資要件義務,致增加消費者沈重負擔並衍生借貸爭議;暨我國租賃市場亦不時傳出廣告行銷手法誇張,利率與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之計算方式,繁複且不夠明確,以致常引起消費爭議。故有必要將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辦理各項融資與租賃業務所必須誠信揭露之相關資訊,納入本條文加以規範。
鑑於市面上各家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融資或租賃條件,各有不同,合約利率亦互有差異。融資程序中常見額外收取各項財務、業務、手續費用,明顯導致民眾無法有效判斷實際上融資或租賃所必須支付之總費用。基此,乃增訂本條文,規定融資或租賃之總費用,必須轉換而以年利率作表示,以提供民眾較易判斷及比較各家業者優劣之參考依據。此外,由於融資與租賃業務之監督與管理,有其專業性,故資訊揭露之內容與相關計算方式,宜由其主管機關考量市場競爭性及經營自主性,並基於落實消費者保護原則予以定之。
為落實資訊揭露之即時性,配合瞬息萬變的現代金融市場,公開資訊的揭露應採取即時更新方式。又網路與電子交易日漸普及,各企業經營者成立專責單位或指派專人維護或更新公司網頁與廣告訊息,已屬於經常性業務,因此,即使每日或即時更新各種應揭露資訊,亦未必會增加企業經營成本或負擔。五、本條文所稱對消費者辦理融資或租賃業務之企業經營者,非僅限於銀行與保險業者,舉凡從事對消費者融資(包括現金卡、汽車貸款、質押借款、票據貼現等業務)或租賃業務,而與消費者間存在借貸關係之企業經營者,均涵括在內。另前述「租賃」乃指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一方提供耐久性財貨(如:汽車或不動產)租予另一方使用或收益,而另一方必須支付金錢或租賃物孳息之行為。
按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總費用之年百分率。前項所稱總費用之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1固有明文。 然核其立法理由:「…三、鑑於市面上各家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融資或租賃條件,各有不同,合約利率亦互有差異。『融資程序中常見額外收取各項財務、業務、手續費用,明顯導致民眾無法有效判斷實際上融資或租賃所必須支付之總費用』。基此,乃增訂本條文,規定融資或租賃之總費用,必須轉換而以年利率作表示,以提供民眾較易判斷及比較各家業者優劣之參考依據。」,而參諸原告所提呈與被告孫羽澤之105年12月12日之電話照會譯文內容,原告已明白說明核准融資之金額為150萬元,分60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萬3,368元,是被告孫羽澤就其所應繳納之實際總費用,已可依上開總分期數及月繳款金額而為有效之判斷,尚難認兩造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有違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應屬無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北簡 字第 1389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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