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損害賠償責任

02 Jul,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規定: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說明:

 

消費者常因媒體之廣告而為消費行為,而媒體之經營者對廣告之,亦應使之負連帶責任,以使媒體在接受廣告刊登時,知所節制,以免消費者受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僱用人須與行為人(受僱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述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該條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係指就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消費者因信賴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而與之交易,企業經營者應對消費者負廣告內容之最低限度義務。另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其立法理由係謂消費者常因媒體之廣告而為消費行為,而媒體之經營者對廣告之不實所生之損害,亦應使之負連帶責任,以使媒體在接受廣告刊登時,知所節制,以免消費者受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如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企業經營者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之義務,然關於企業經營者與第三人訂定之契約內容為何,仍應視該契約之約定而論。亦即,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已有對某些事項有明確之合意,則與該合意內容不同或有部分差距之廣告,即不得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又倘雙方當事人明示或可得確定排除某項約定者,因尊重當事人私法自治,亦應做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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