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民法第126條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民法第126條規定五年的短期消滅時效,這適用於利息、紅利、租金、瞻養費、退職金以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期間定期給付的請求權。確立適用於特定經常性給付請求權的短期消滅時效,時效期間為五年。這一規定的目的是促進這些經常性、定期給付的債權能夠及時行使,避免請求權長期懸而未決,影響法律關係的穩定性和交易的安全性。
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利息、紅利、租金、瞻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逾五年而不行使者,則其請求權消滅。因此種債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以定五年為最適宜。此本條所由設也。
消滅時效的客體是指那些在法律規定的時效期間內未被行使,因而可能喪失效力的權利。主要包括債權請求權、物權關係上的請求權,以及其他特殊的請求權類型。消滅時效制度通過限制權利的行使時間,旨在促使當事人及時主張權利,並確保法律關係的穩定與可預測性。
債權請求權是消滅時效的典型客體,因其涉及大量民事活動中的義務履行問題。一般情況下,債權人基於契約或法律規定,向債務人要求履行給付義務(如支付金錢、提供服務等)。如果債權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未行使其請求權,債務人有權主張消滅時效抗辯,使該請求權喪失強制效力。例如,普通債權的消滅時效一般為15年或5年,但某些特定類型的請求權適用更短的時效期間,如1年或2年。例如,運送費請求權、醫療診費請求權等多屬於2年的短期消滅時效範疇。
債權請求權是最典型的消滅時效客體。債權人依據契約或法律規定,向債務人要求履行特定義務(如付款、交貨等)的權利,屬於消滅時效所規範的範疇。如果債權人未在法律規定的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該權利,則債務人可以提出時效抗辯,債權請求權將不再具有效力。一般的債權請求權,通常適用民法上規定的15年或5年的消滅時效。例如,債權人在契約到期後未在5年內要求債務人履行還款義務,則該債權請求權將因消滅時效喪失效力。
民法第126條透過設立五年的短期消滅時效,為經常性、周期性的定期給付請求權提供一個合理的行使期限。這一規定鼓勵債權人在合理時間內主張權利,有助於促進經濟交易的迅速結算和法律關係的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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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範圍:經常性定期給付債權
民法第126條所謂的「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是指各自獨立之債權,而於一定間隔期間上反覆繼續發生,且間隔期間在一年以內之情況。
民法第126條涵蓋一系列具有經常性、周期性特徵的債權,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種:
利息:源自借貸或延遲付款等債務產生的利息。
紅利:公司對股東的定期分紅或利潤分配。
租金:租賃契約中約定的定期支付款項。
贍養費:婚姻或家庭關係中約定的定期撫養費用,如離婚後的扶養費。
退職金:基於勞動契約而支付給離職勞工的補償款。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例如年度保險費、年金給付等。
這些請求權的特點是具有固定的支付週期,通常為一年或以下。這些給付債權的設計旨在反映經常性支出的特徵,因此需要短期消滅時效來促使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
本條規定涵蓋多種經常性、周期性的給付,這些給付通常涉及經濟活動中的常規支付,如房租或利息。這類請求權的特點是其給付間隔較短,通常為年度或更短。
五年消滅時效的理由
各期給付的消滅時效應自該期給付到期日起算。若債務人應於每月初支付租金,則每月的租金請求權時效自該月初開始計算。在實務中,法院通常依據此規定,判斷債權人在五年內是否提出有效的請求或採取相應法律行為,以中斷時效計算。
本條設定的五年時效期,主要是基於這類請求權通常為周期性支付,債權人有能力及時要求履行。因此,若債權人在五年內未行使權利,則推定其放棄該期給付的請求權。短期時效的設計有助於促進經濟交易的迅速結算,減少長期懸而未決的請求權對社會經濟的負面影響。將消滅時效定為五年,反映這些類型的請求權通常可由債權人迅速提出並要求履行的性質。短期時效促進經濟交易的迅速結算和法律確定性。
債權人若在時效期間內提出訴訟、申請支付命令或進行調解,均可導致時效中斷。中斷後,新的時效期將重新起算。例如,若債權人在四年半後提出訴訟,則時效中斷。訴訟結束後,新的五年時效期將重新開始計算。若債權的給付期限為「按日計算」的違約金,因其並非按固定周期性發生,僅是在違約發生時計算賠償金額,故不屬於本條適用範圍,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的一般時效期間,即十五年。已發生的利息請求權,如其所依附的本債權(例如借款契約中的本金債權)因時效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無需另行計算其五年時效。
各期給付請求權的獨立性
民法第126條明確規定,各期給付的請求權相互獨立,即每一期的請求權都有獨立的五年時效期,不會因其他期的請求權未行使而受到影響。
例如,租賃契約中,每月的租金請求權自該月租金到期日開始計算五年時效期。即使某一個月的租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其他月份的租金請求權仍可獨立存在。
每一期的給付請求權被視為獨立的債權,每期的時效獨立計算,不會因為某一期未請求而影響其他期的請求。每一期給付的請求權時效從該期給付應履行之日起算,五年後該期的請求權消滅。
由於民法第126條有「定期給付請求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第144條第1項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用語,判例依文義解釋,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民訴法第529條第1項之「起訴」,解為惟給付之訴,始足當之,如66台抗44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姚瑞光,民法總則論,539頁、101年版民訴,832頁至833頁。)但是,不少學者,從日本民法及民訴法學說及判例,主張「其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本訴、反訴、附帶民訴,在所不問。不但此也,即於債務人提起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因其相對人勝訴之時,亦可解為中斷之事由」(黃右昌,民法總則詮解,388頁;史尚寬,民法總論,590頁至592頁;洪遜欣,中國民總,595頁)。
最高法院93台上1509判決「按確定判決對於請求權存否有既判力者,不問其訴訟性質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抑為本訴、反訴,其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之效果,均無差異,故提起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自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而提起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既會使消滅時效中斷,且觀之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立法理由,該條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除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外,係因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即無避免舉證困難而須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必要,則前開所謂確定請求權之確定判決,是否須具執行力者,即有商榷之餘地。」
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其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126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洪遜欣,中國民法總則,70年9月修訂3版,頁635、636:史尚寬,民法總論,59年11月台初版,頁636、637參照:鄭玉波,民法總則,77年8月修訂6版,頁394參照),則採取上開肯定說之見解。
違約金債權,在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時,即已發生而獨立存在,故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縱使,當事人約定契約之違約金計算方法為「按日計算」,此也僅係在「一個違約金債權」計算其賠償金額而已,並不使其成為按每日反覆繼續發生。故違約金債權之時效,仍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而為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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