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商品及服務之標示

03 Jul,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之標示義務,以使消費者獲有關於商品或服務之資訊。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標示,應標示於適當位置,使消費者在交易前及使用時均得閱讀標示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

 

按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又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即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製造者之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藥水之產地為上海,出賣者為設於香港之上海亞洲化學公司之事實…,是以系爭藥水自屬輸入商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東洋公司就系爭藥水之輸入,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七條負製造者責任。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復規定綦詳。徵諸上開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及「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時,即屬有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茲本件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藥水係被上訴人東洋公司所輸入,竟未以中文標示說明,已為被上訴人東洋公司所不爭執之事實。又本件系爭藥水經送請屏東科技大學檢測結果,其PH值為一‧一九,相較於藥水品牌百特靈,其PH值為六‧五二低許多等事實,亦有系爭藥水外裝照片,屏東科技大學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屏科大獸字第四一六二號函及附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而依前揭規定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以及商品應皆具有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乃被上訴人東洋公司既未將系爭藥水以中文標示說明,復未於標示上說明其藥水PH值之濃度,以使消費者得以期待合理之使用或接受,自有違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之「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因其違反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使用被上訴人東洋公司之系爭藥水,造成整池魚類死亡,被上訴人東洋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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