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書面保證書應載事項

04 Jul,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

碼或批號。

二、保證之內容。

三、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

四、製造商之名稱、地址。

五、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

六、交易日期。

 

說明:

    

企業經營者所出售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有保證其品質時,應提供書面保證書,以避免爭端。企業經營者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具書面保證書者,仍應就其保證之品質負責(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係分別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二保證之內容。三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四製造商之名稱、地址。五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六交易日期。」、「企業經營者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具書面保證書者,仍應就其保證之品質負責。」等情。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可知企業經營者如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行為時,其依法所應負之責任僅為「接受主管機關之行政處罰」而已,並不因此即須對於消費者負起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消費者不得主張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為請求權基礎,要求企業經營者賠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羅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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