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包裝之規定

05 Jul,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26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塵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但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

 

說明:

    

為避免企業經營者於商品之包裝時,過分誇張其內容,且避免浪費資源或污染環境,而有本條適當包裝之規定。

 

按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塵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但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消保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因消保法第七條就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基於衡平利益而設,固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惟無過失之證明,因屬消極事實,難於舉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自得由企業經營者提出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無過失之間接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第一三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經查:系爭手機經送被告檢測後,係屬液體滲入造成機板腐蝕,以致故障無法使用,此有被告所提檢測報告及照片可證。依據現行社會手機買賣時之交易模式,買受人於指定欲買之手機後,出賣人交付手機時必定會將手機於買受人面前開封將新手機取出,並當場測試其功能展示於買受人,並請買受人再自行檢視是否有瑕疵。本件原告自承曾使用系爭手機不到十日,足見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原告購得系爭手機時,已當場檢視其包裝及檢測後功能,認無任何破損或故障,始收受並使用系爭手機,則參酌前揭消保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系爭手機應認定於交付當時並無任何故障之處,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手機使用上並無任何疏失云云,然原告自承系爭手機發生故障無法使用後,並未立即通知神腦公司處理,遲至超過一個月以後(即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始行送修,且於該一個多月故障期間使用舊手機,而放任系爭手機不予處理,就事實層面言,原告之行為明顯不符常理,被告抗辯系爭手機之損害係人為疏失致液體滲入,造成機板腐蝕乙節,足堪信為真實,另就法律層面言,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原告發現其宣稱之瑕疵,卻拖延超過一個月而怠於通知,應認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手機;基上,被告抗辯系爭手機故障肇因人為疏失而造成,並非屬於保固維修範圍內,而拒絕更換同型號手機及無償修復系爭手機,洵屬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消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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