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
07 Jul,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28條規定: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
一、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二、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
三、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四、消費資訊之諮詢、介紹與報導。
五、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
六、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七、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
八、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
九、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
十、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十一、其他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
說明:
本條明定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限;消費者保護團體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八款、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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