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釋-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檢驗結果方式

08 Jul,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規定: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前項檢驗結果後,應公布其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及經過,並通知相關企業經營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第二項檢驗結果有錯誤時,應主動對外更正,並使相關企業經營者有澄清之機會。

 

說明:

 

鑒於消保團體具公益性質,檢驗相關產品可為消費權益把關,然其檢驗結果及過程曾遭工商團體質疑,並具體建議消保團體應於公開調查經過及結果前,先就調查經過及結果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惟實施檢驗及公布結果係消保團體具有之公益特徵,在尊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考量下,經行政院(消保處)及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多次邀集全國工商團體、消保團體、學者專家及各主管機關召開研討會議、公聽會及消費者保護會議,達成「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前項檢驗結果後,應公布其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及經過,並通知相關企業經營者」(第3項)及「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第二項檢驗結果有錯誤時,應主動對外更正,並使相關企業經營者有澄清之機會」(第4項)之修法共識,以作為消保團體之公益任務與企業經營者之權益間衡平之考量。

 

第二項增列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俾檢驗程序之記載更加完備。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檢驗結果後,公布檢驗相關資訊,並通知相關企業經營者,可使檢驗結果更昭公信,並促進企業之良性發展,爰增訂第三項。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檢驗結果有錯誤時,應主動對外更正,並使相關企業經營者有澄清之機會,爰增訂第四項。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檢驗結果若有侵害企業經營者之權利,依其他法律規定,負相關責任。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所採之樣品,於檢驗紀錄完成後,應至少保存三個月。但依其性質不能保存三個月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

 


瀏覽次數:54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