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規定註釋-消費者組織參與權

09 Jul,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規定:

 

政府對於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應徵詢消費者保護團體、相關行業、學者專家之意見。

 

說明:

 

企業經營者更挾其鉅力萬鈞的經濟優勢,利用誇大不實的商業廣告,麻醉、鈍化消費者選購商品的能力,或因標示不實,欺騙、誤導消費者的認知,並產生種種危險,形成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上的威脅,造成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的糾紛。

 

台灣在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公布實施後,在立法上已經形成一個制度化的消費者保護體系,其中行政院為監督與協調消費者保護事務之推動,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並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設消費者保護會,任務有:消費者保護政策、計畫、方案與相關措施之諮詢審議。消費者保護法與相關子法訂修之諮詢審議。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訂修之諮詢審議。消費者保護業務執行之監督、協調及考核之諮詢審議。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機制之協調。商品或服務之調查、檢驗與發表及重大消費議題之協調、因應及     行政監督措施改進之研議。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另最特殊的就是設立消費者保護官制度,當消費爭議發生時,透過申訴、調解程序,幫助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協商,以維護消費者之基本權益。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可直接向企業經營者申訴。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如果沒有得到妥適處理,可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第二次申訴;如仍未獲妥適處理,還可以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未獲妥適處理或未成立時,可向法院提起消費訴訟。消費者提起消費訴訟,不以進行申訴及調解程序為必要,縱於申訴及調解程序進行中,也可提起消費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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