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調查進行方式
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說明:
本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調查權,及調查人員應出示證件與調查之方式。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出示有關證件,指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調查者得拒絕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抽樣商品時,其抽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公開調查經過及結果前,應先就調查經過及結果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
證人陳信誠於協商過程中係告知有關消費者保護官之職權及有權採取相關行政措施,難認係以言詞不法脅迫被告。且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1項前段、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協議提供給付內容為免疫細胞治療方式,依法應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事前核准後始得於國內施行,被告未取得核准即提供上開醫療服務,消保官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之職責,告知將採取相關行政調查程序,核其所為尚與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1項前段、第36條規定無違。自無違法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同法第3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7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準此,所謂商品,重在物之實體,書籍雖可以作為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商品,但其規範標的在於書籍實體,而非書籍表達之思想內容(簡稱書籍內容)。故出版商所提供販售予消費者之書籍實體,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確保該書籍之外觀、紙質、印刷及包裝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就書籍內容部分,則係著作者之心智創作,為其思想、觀念及意見之表達,屬受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範疇,除書籍內容涉及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例如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著作權法有關侵害他人著作權規定等等),應負相關刑事責任或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外,書籍內容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尚屬有間。原判決主要以世茂公司出版販售系爭書籍,固屬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企業經營者,然書籍之所以為消保法規範之商品,在於書籍本體,而非書籍之內容,故原處分以世茂公司出版並販售系爭書籍之內容認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有損害之虞,而依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規定,要求世茂公司不得再行販售系爭書籍,已屬無據等語為由,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書籍內容並非僅係單純傳遞作者之思想、觀念及意見表達之心智創作,其可議之處乃在於作者利用書籍內容介紹讀者購買路加公司銷售之商品,並藉此宣稱吃排毒餐即無庸再行就醫;亦即該等書籍內容大量援用薦證案例,引導讀者信賴購買、食用排毒餐之效用,是該等書籍之內容,已具有廣告性質,並非純然作者意見表達云云,無非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爭執書籍內容可以作為消保法規範之「商品」,自不足採(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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