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註釋-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民法第127條規定: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說明:
民法第127條規定特定類型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二年。這一條款的立法目的是促使債權人在合理的時間內行使其請求權,避免因長期拖延導致的證據不足及法律糾紛。此條列舉日常生活和商業活動中經常發生的債權類型,並設定較短的消滅時效,旨在促進經濟活動的流暢性與法律關係的穩定性。本條這些債權類型涉及經常性交易或日常消費,其性質要求快速解決,避免長期積壓。因此,將消滅時效設為二年,以符合快速履行的需求。
本條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三百零七條理由謂本條臚舉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二年。
消滅時效的期間是指法律規定權利人在一定期限內必須行使其權利,否則權利將因時效完成而喪失或不再受到法律保護。消滅時效期間設置的目的是促進權利行使的及時性,保障法律關係的穩定與社會秩序。這些期間根據權利類型的不同分為一般時效期間和特別時效期間。
民法第127條的規定旨在促進經常性交易的快速結算,確保經濟活動的效率和穩定性。二年短期消滅時效的設定反映這些請求權的特殊性和實際需求,有助於減少交易過程中的法律風險和爭議。然而,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新興行業的出現,未來可能需要對這一條文進行修正或補充,以涵蓋更多行業和情形,確保法律規範的完整性與公平性。
特別時效期間(短期時效)是指法律對某些特殊類型的債權或請求權設置較短的消滅時效,通常因其性質或交易頻率高而需要快速確定法律關係。針對某些特定類型的債權或服務費用,法律規定1年的短期時效。這些通常涉及快速或頻繁的交易,為促進交易安全和及時結算,時效被大幅縮短。商品買賣交易中的價款追索通常需在1年內提出,否則權利將因時效而消滅。房屋或設備租賃中的租金追索,通常適用1年的短期時效。某些服務費用或合同類型適用2年的短期時效。例如:律師、會計師、醫師等專業人士提供服務後,其追索報酬的請求權適用2年的時效期間。運輸合同中的運費追索權,適用2年的短期時效。
民法第127條規定一個特殊的二年短期消滅時效,這主要針對在商業和專業服務領域中常見的請求權。這條法規的主要內容和目的如下:
本條包括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的多種支付請求,如餐飲和住宿費用、運輸費用、租賃動產的租金、醫療和藥品費用、專業服務費(律師、會計師、公證人的報酬等)及相關的墊款。
1.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相關費用:
這一款涵蓋旅店、餐廳、娛樂場所提供的住宿、飲食服務,及其相關費用(如座費、消費物代價等)。這些費用的請求權屬於短期、經常性的交易,通常不會長期拖延,故設為二年時效。 例如,若顧客在餐廳用餐後未結帳,餐廳有兩年的時間向顧客請求支付費用。若超過兩年未主張,該請求權將消滅。
2.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這包括貨物或人員運送的費用,以及運送人為完成運送而代墊的相關費用。這些費用涉及短期交易,應及時結算。若承運人未在兩年內要求支付運費或代墊款,則其請求權將因時效而消滅。
3. 動產租賃的租金:
這適用於以租賃動產(如車輛、機械設備等)為營業者的租金請求權。這類交易通常周期短,應迅速結清。租賃公司若在兩年內未向承租人請求支付租金,則其請求權將消滅。
4. 醫療相關費用:
這款包括醫生、藥師及看護生的診費、藥費及相關報酬,涵蓋醫療服務的各項費用。 若醫療機構在提供服務後未於兩年內要求患者支付費用,則該請求權將因時效而消滅。
5.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的報酬及墊款:
這包括專業服務提供者的報酬,以及他們代為支付的費用。這些專業服務通常涉及短期或臨時性工作,因此需要快速結算。若律師在提供法律服務後,未於兩年內向當事人請求支付報酬,其請求權將因時效而消滅。
6.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收受的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這指的是專業人士在履行職務時代為保管的物件或文件,當事人有權要求交還。當事人若未於兩年內向律師要求返還文件,則其交還請求權可能會因時效消滅。
7.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
這涵蓋提供技術服務的技師及承攬人的報酬,及他們代為支付的費用。技術服務通常為短期工作,因此適用二年時效。若承攬人在完成工作後,未於兩年內向委託人請求支付報酬,其請求權將因時效消滅。
8. 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這適用於商人、製造人及手工業人對其提供的商品或產物的價款請求。這些交易通常屬於短期付款義務。若供應商在交付商品後,未於兩年內向購買方請求支付價款,則該請求權將因時效而消滅。
這些請求權涉及的是經常性或日常交易,符合經常性、短期交易的特性,促進經濟活動的效率。王澤鑑指出,這條規定能促使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長期懸而未決的請求權造成法律不確定性。這類交易通常需要迅速解決,以避免未來的不確定性和可能的爭議。短期時效有助於確保服務提供者和商品供應者能夠在合理的期限內獲得應得的報酬。設置較短的時效期限有助於推動債權人及時行使其請求權,同時為經濟活動提供更多的法律確定性和預見性。例如,如果一家旅店提供住宿服務,而客人未支付費用,則旅店有兩年的時間來要求付款。超過這段期間如果未提起請求,則其請求權將因時效而消滅。
民法總則於第127條規定兩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其基本思想在於:因為此等日常生活交易行為而生之給付,應該儘速解決,而且此種交易在習慣上縱然清償,通常也沒有收據,即便給予收據,也甚少保留,故規定較短之消滅時效期間。
惟不同於第125條十五年一般長期期間以「概括」規定方式為之,第126條之五年短期特別期間以「例示」規定方式為之,本條規定與舊得國民法第196條規定體例相同,在立法技術上則係採取「列舉」而非概括或例示規定之方式。本條立法理由開宗明義就說:「本條臚舉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兩年」。然而這種列舉的立法技術,於第127條面臨之問提在於,其所列舉的兩年短期時效目錄並不完整。易言之,由於時代的變遷,新興行業大幅增加,造成行業間的不公平現象,例如土地代書,不動產經紀人等之報酬請求權,因為不在目錄內,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惟律師等專門職業其報酬請求權僅有兩年。因此,本條規定最大缺陷就在於:無法涵蓋因為社會經濟與科技發展所產生的諸多新行業。
第127條第7款: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認為,本款所謂墊款,係指報酬以外與承攬人執行承攬工程契約相關,而由承攬人代為墊付之款項而言。而本款遭致知問題包括:
技師是否包含「建築師」?就此問題,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採肯定見解。承攬人應區分「不動產買賣承攬」與「一般單純承攬」?實務上就本款之適用,以區分係屬「不動產買賣承攬」抑或「一般單純承攬」之方式,限縮本款之適用,亦即本款僅於後者有其適用,前者仍回歸第125條時五年長期時效之適用。
至於製造物供給契約,究竟是否適用本款?最高法院維持一貫見解,仍認為應視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還是「財產權之移轉」而定,若為前者,則仍有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可供參照)。
承攬報酬是否包括承攬工程之「調整、補貼款」?就此問題,早期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曾採否定說,惟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改採肯定說,其表示:「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各期調整款、補貼款係附屬於工程估驗款而存在,仍屬於報酬之一部,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訂定明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使使而消滅,雖然債權人在該時效期間內不繼向債務人行使商品價款之請求權,得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但因未於請求權後六個月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而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何謂「商人」?按我國係採民商合一制度,「商人」一詞在我國之制度下並無相應之概念與意涵,此處仍抄用德國法上的「商人」,應係民法繼受時當時為作釐清所致。施啟揚教授即謂:「我國民法採民商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資格,商人不是專有名詞,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係用來泛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而最高法院亦將此處商人之概念作廣義之解釋,認為其交易對象可能是指一般國民,不必具有特定資格(最高法院63年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何謂「商品」?限於「動產」?關於本款所定之商品,是否包括不動產在內,就此學說實務見解歧異,有採肯定說認為應包括不動產者,例如學者吳明軒即認為:本款所謂商人,舉凡販賣商品之人即足當之,無須具備一定要件;惟實務採否定說認為限於動產者,例如最高法院78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結論認為,
「服務」作為商品:電信公司之電話費請求權。現今電信公司與客戶間訂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契約,約定客戶使用電信公司提供之門號撥打號碼,須按約定給付行動電話之通話費,此向電話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有無本款適用之餘地?就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92年11月26日舉行之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究結論認為,關於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期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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