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註釋-調查之扣押

13 Jul,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34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

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說明: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僅檢察官有扣押權,應由檢察官執行扣押,該主管機關不得自行扣押。本條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其扣押並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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