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註釋-企業經營者改善、收回或停止生產之情形
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說明: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本條所定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命其為一定之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對於企業經營者所為處分,應以書面為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為限期改善、回收或銷毀,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其期間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企業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命其就商品或服務限期改善、回收或銷毀者,應將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五條、第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分別規定:「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一、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二、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人、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中央或省之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之措施。」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為我國消費者保護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商品品質、安全之維護,自應防止商品有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之情形,並提供消費者正確資訊,使消費者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並於採取相關調查措施後,就認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得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情況危急時並應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41號民事判決)。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就「郵購買賣」已定義為「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本件上訴人係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與消費者進行買賣,且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其當屬上引規定所稱之郵購買賣無疑。又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則上訴人於網站上登載:「……已經拆開包裝封套即視為接受該軟體之授權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訂之7天猶豫期間將無法適用,也就是將無法為您辦理退貨退款。」等語,自屬違反上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此,在電子商務相關法律制定排除以網際網路方法所為之買賣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前,本件自仍有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由,固非無據。(二)惟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係規定於該法第2章消費者權益章中第3節有關特種買賣,並非規定於同法第4章行政監督章內。且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故該約定為契約條款,如因該契約條款發生消費糾紛時,應依同法第5章所定消費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對此僅能依同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並得對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隨時派員查核。如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調查者,則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罰,以資管制。(三)次查同法第33條第1項所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係指商品或服務本身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始構成該條規定之要件。同法第36條所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係指商品或服務本身所生之侵權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地方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發生之緊急處置,由此可見,關於契約條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在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1項規範範圍。原處分對上訴人於網站上登載:「……已經拆開包裝封套即視為接受該軟體之授權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訂之7天猶豫期間將無法適用,也就是將無法為您辦理退貨退款。」,依據同法第33條規定進行調查,並依同法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於函到14日內將網站上記載限制消費者行使郵購買賣解約權之內容移除,並將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被上訴人備查,核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身為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為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公共利益所必要,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進行調查,經調查後,得依同法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加以處置,並未詳述其得心證理由,對上訴人主張亦未敘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僅以同法第1條立法意旨遽予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72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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