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註釋-借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之情形

16 Jul,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37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說明:

    

如果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緊急時,為避免受害之擴大,而有本條借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之規定。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置外,並得對其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台北縣平溪鄉望古村二鄰二之一號,收取門票,經營嶺腳瀑布,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本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而該瀑布區內有漩渦暗流,危險之處,原告本應備具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乃原告並未設置緊急救難系統及充分之救生設備與人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陳安迪等遊客在該瀑布區遊樂落水時,因原告未置救生員,亦欠缺救生設備及緊急救難系統,無法發揮緊急救援之功能,致遊客陳安迪、賈銘輝、周佩欣、王蕾江、周聖祥、廖桂昆等六人溺斃水中,對消費者發生重大損害,有台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本事件之搶救處理報告附原處分可稽,被告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原告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要無不合。…惟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雖設籍於台北市,惟其提供本件營業服務之地點係在台北縣境,消費者之消費地在被告轄區,尚難謂被告非本消費者保護事件之主管機關。又臺灣省政府八五旅二字第一二○三五號函意旨係促各縣市政府全面清查轄區內違規遊樂區或違規使用山坡地之遊憩場所,至該函附表遊樂區定義之目的在分別違規遊樂區及違規使用山坡地之遊憩場所,並未及消費者保護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問題,而本件係關於旅遊觀光所生之事件,依交通部組織法第五條第八款(關於觀光事業管理、經營之監督事項屬交通部路政司掌理)、交通部觀光局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交通部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無不合。次查原告雖申請在平溪鄉設置分支營業所,惟就其所經營之嶺腳瀑布並未依民營遊樂區申請設立程序與有關規定申准設置,自屬違規之營業,原告於該營業場設亭收費,無論所收費用若干,均應對消費者之安全負責,確保其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乃原告並未設置救生員及有效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在該有漩渦、暗流之瀑布危險處營業,致遊客陳安迪等多人落水時,不能為有效之救援,致遊客六人溺斃,對消費者發生重大損害,被告據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洵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3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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