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註釋-中央或省之主管機關必要時之措施
17 Jul,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38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說明:
本條明定中央或省之主管機關亦得為前五條之措施,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刪除省級主管機關,並酌作修正。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於企業經營者所為處分,應以書面為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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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本條明定中央或省之主管機關亦得為前五條之措施,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刪除省級主管機關,並酌作修正。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於企業經營者所為處分,應以書面為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