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註釋-消費者保護官之設置、任用及職掌
消費者保護法第39條規定:
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消費者保護官為推動消費者保護事項之主要人員,而置於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省(市)、縣(市)政府。在現行行政體系下,消費者保護官為行使扣押權及訴訟權之方便,身份上以檢察官兼任為宜。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將本條第一項「省(市)」修正為「直轄市」,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業務及人力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已併入行政院院本部,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文字,修正為「行政院」。第二項配合現行係以訂定辦法規範,爰酌作修正。
消費者保護官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其法定職掌如:受理申訴:消費者保護官可以受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申訴,惟並未獲得妥適處理而轉向消費者保護官所為之消費申訴。〈第四十三條〉辦理調解:消費者保護官可以擔任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主席,辦理有關消費爭議調解業務。〈第四十五條〉行使不作為訴訟權:消費者保護官對於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可以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為該行為。〈第五十三條〉其中所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係指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的情形而言。〈細則第四十條〉。其他職權:其他依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賦予消費者保護官之職權。 有關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事項,行政院已依法訂定『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可資依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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