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消滅時效之起算

23 May, 2010

民法第128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十一條理由謂消滅時效,自得行使請求權時起算,是屬當然之事。如債權無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從此時起算。至其物權,自第三人為與其內容相反之行為時起算之。又附停止條件權利與期限權利,從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起算之,但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則於債務人不為違反義務之行為間,債權人均得受清償,對於債務人無須請求。故其期間,應自債務人為違反義務之行為時起,使計算時效,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渝上字1760號)。

 

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渝上字第1489號、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渝上字第605號)。

 

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507號)。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租賃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3541號)。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固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惟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所有物經相對人實行占有之時起算。原審以該物係經公同共有人私自將其出賣,即以買賣契約成立之日,為計算消滅時效之起點,尚難謂洽(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7年上字第7367號)。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縱如原審所認,係由上訴人之承租人某乙及某丙之先後轉租,而在各該承租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終止租賃關係消滅前,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仍難謂已可行使而在得為起算之列(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5年台上字第1378號)。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5年台上字第1188號)。

 

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衹須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出賣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間亦不以臺灣光復之日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前業已喪失所有權之土地,至光復後,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為所有人,致真正權利人無從依上開各規定單獨聲請登記,而不得不求命登記名義人共同聲請登記,是此項請求權縱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亦衹應從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登記之日起算,而不應從臺灣光復之日起算(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25號)。

 

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貳、民八庭提案:採乙說。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決議(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要旨)。

 

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舊法)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判決,其判決確定視為不中斷。此所謂不合法,非專指不合於法律上之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其不合於法律上之訴權存在要件者亦包含之。故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之判決,其判決確定者,時效亦視為不中斷。甲、乙、丙、丁公同共有之山場,被戊侵奪後,雖曾於時效期間內,由甲一人為全體提起請求返還之訴。但既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之判決,且其判決早經確定,即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求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一)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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