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消滅時效之起算
民法第128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說明:
民法第128條的規定,明確界定消滅時效起算的時間點,並強調「可行使」作為時效起算的基準。這一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在其權利能夠被實際行使之時才開始計算時效,而非僅根據權利的「發生時」來起算,這樣的設計考量到法律上的公平性與債權人可能面臨的困難。
在某些情形下,雖然消滅時效通常從權利人得行使權利時開始起算,但因為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障礙,權利人可能無法及時行使權利,因此消滅時效的起算會受到影響。
事實上障礙:是指權利人在事實上無法行使其權利的情形,例如權利人因健康問題、自然災害等客觀情形無法行使其權利。在這種情況下,消滅時效可能會被延後至障礙消除之時開始起算。
法律上障礙:是指法律上的限制或禁止,導致權利人無法行使其權利。例如,如果法律規定某一時期權利不可行使,則消滅時效的起算會推遲至法律上的障礙解除之時。
「法律上之障礙」構成客觀判斷基準說之例外,但其內涵難以確定;又原本不應屬於其內涵者,可以發現最高法院也將其列為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二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企圖透過擴大「法律上障礙」之公式,突破客觀判斷基準說之僵局與拘束,調整個案之衡平,以求公平,用意甚為明顯。
且當「法律上之障礙」公式顯得過度擴大時,高等法院又曾轉向求助於誠實信用原則與英美法上禁反言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128條的規定,旨在保障權利人在能夠實際行使請求權時才開始計算消滅時效,這符合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即平衡債權人行使權利的便利性與債務人法律關係穩定性的需求。然而,實務上對「可行使時」的解釋,尤其在涉及法律障礙或當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仍存在不同見解,且法院經常依據個案情況進行調整,反映出法官造法與靈活運用的趨勢。
本條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權利人有合理的時間來行使其請求權,並減少因時間經過導致的證據不足或法律關係不明確的風險。立法者認為,若僅以權利「發生時」作為時效的起算點,可能會忽略債權人在客觀上無法行使權利的困難,因此選擇以「可行使時」作為標準,更符合實際需求和公平原則。
起算標準:「可行使時」
本條中的「可行使時」意味著時效的起算應當在權利人能夠實際行使其請求權之時,而非僅根據權利的「發生時」。這樣的設計考量到權利人可能在初期因各種原因(如不知情或法律障礙)無法行使其權利。
通說認為,「可行使時」不應等同於「權利發生時」,而是指權利人在客觀上具備行使其權利的條件,且沒有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障礙。因此,在權利發生時,若權利人尚未知悉該權利的存在,則消滅時效不應立即起算。
最高法院最近更體會到我國消滅時效法欠缺「時效停止」制度,試圖透過法官造法來創設「時效停止」制度(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參照)。但在整個過程裡其實已經隱含客觀基準說之不足,從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更可使吾人看出其實最高法院早在「法律上之障礙」公式裡隱含主觀化的傾向。
我國民法第128條係仿自日本法例,規定為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請求權「發生時」可解為是客觀上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但請求權「可行使時」在文義之理解上不應等同於「發生時」,權利「發生時」原則上固然可以行使,但是倘當事人根本不知權利已發生,也無法期待其可得而知時,即不應遽認為係「可行使時」。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本條第二句規定,針對「不行為」為目的的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間為「自為行為時」。這一規定適用於禁止行為或要求不作為的情形。例如,若甲與乙訂立一項禁止競業的契約,若乙違反該約定從事競業行為,則甲的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間為乙開始競業行為之時。
主觀與客觀判斷基準說之爭議:
學界對於「可行使時」的解釋存在不同見解。通說支持採用「主觀判斷基準說」,認為應考量權利人是否知悉其權利的存在,而非僅根據權利的客觀發生時間。然而,也有學者支持「客觀判斷基準說」,認為這樣可以避免債務人因無法舉證而受到不公平對待。雖然我國採用「客觀判斷基準說」,但在特定情形下,若因法律上障礙(如未完成法律程序)導致權利人無法行使請求權,法院可以適當調整起算時間。例如,86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中,法院認為法律障礙構成例外,可以推延時效起算。
法律上之障礙:
實務上,法律上之障礙(如訴訟程序中的暫時性限制)被視為時效起算的例外情形。當存在法律上障礙時,消滅時效不應立即起算,而應待障礙消除後再起算。
時效制度存在之目的,主要是從訴訟法及實體法上的角度分別加以考量,前者是為避免因為時日之經過,債務人可能因為收據未長久保存已無法尋得、證人死亡等因素而難以盡舉證責任;後者則考量到對權利內容之確認,如果因為長久以前的某個事件、約定或狀態而改變某種已經存在的法律狀態,將違反法律的和平狀態。
基礎,也才有「權利上睡眠者,不值保護」可言。我國民法第197條第1項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採取主觀及客觀之雙重判斷基準,其立法目的即在於此。從而時效制度既應係針對債權人知悉其權利,而自身仍忽略法律對其賦予之權利保障,法律秩序始不優先考量對其保護之需要,則我國法兼採「主觀判斷基準說」似更能符應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
在借貸契約中,消滅時效的起算點通常取決於合同中約定的還款日期或債務到期日:
定期還款:如果借貸合同中約定了還款期限,則消滅時效自該還款日期的次日起開始計算。例如,若合同規定借款人應於某年12月31日償還貸款,則消滅時效自次年1月1日開始計算。
無固定還款日期的借貸:如果借貸合同未明確約定還款日期,則權利人可隨時請求借款人償還貸款。此時,消滅時效自權利人首次行使還款請求權的時候開始計算。
誠信原則與禁反言的適用:
在特定情形下,法院也會依據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原則來調整消滅時效起算的時間。當事人若因對方行為而合理信賴其權利不會立即消滅,則可適用誠信原則推延時效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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