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註釋-申訴之處理期限

22 Jul,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說明:

    

申訴為處理消費事項有效之方法之一,為促使迅速有效解決多數之消費紛爭而有本條之規定。為使企業經營者重視消費者的申訴,並確實處理而有處理期限之規定。為免消費者之申訴如未獲妥適處理時投訴無門,亦設本條第三項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之制度。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十五日之期間,以企業經營者接獲申訴之日起算(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

 

所謂消費爭議,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是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其意義說明如下:消費爭議,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的爭議為限:消費爭議限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的爭議,如為企業經營者與企業經營者間,或消費者與消費者間,所發生之爭議,均不屬於本法所稱消費爭議的範圍。消費爭議,以因商品或服務所生的爭議為限:消費爭議限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的爭議,並不包括其他爭議在內,如一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於尚未發生與商品或服務有關的消費關係前,消費者即因企業經營者商品或服務之品質不良所為的告發,由於其不具有消費關係存在,亦不屬於本法所稱消費爭議的範圍。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消費者就消費爭議得選擇下列一種方式或同時辦理,以尋求妥適的解決:行政解決方式:行政解決方式有二種,其先後次序如下:申訴。〈第四十三條〉調解:在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申請調解。〈第四十四條〉司法解決方式:提起消費訴訟。〈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後,未獲妥適處理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其要件如下:僅消費者有權申訴: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僅消費者可以申訴,企業經營者不得為之。須為消費爭議案件:即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的爭議為限。須為第二次申訴: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屬於第二次申訴性質,故消費者須於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第一次申訴後,如未獲妥適處理時,始得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須向所在地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有其一定的轄區範圍,不得越區行使,故須向所在地轄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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