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註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設置

25 Jul,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說明:

    

鄉鎮調解委員會行之多年,對於調解紛爭有其功效,但對於消費紛爭可能非其成員之專長,因之比照其精神,設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訂其組織成員。原條文第一項修正。為因應地方主管機關就消費爭議調解案件之增加,調解委員會委員可能超過原條文第一項上限之需求,爰修正委員名額上限至二十一名。消費爭議類型常涉及專業領域,調解委員會之運作需要學者及專家之參與,為解決實務運作之需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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