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之四規定註釋-小額消費爭議解決方案之送達

29 Jul,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45-4條規定: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五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於小額之消費爭議,如循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不僅曠日費時,且程序嚴謹,消費者常望之卻步,致消費者權益無法獲得應有之保障。為使消費者之權益可透過訴訟外之程序快速妥適處理,爰增訂本條。三目前之調解制度,均採當事人任意到場,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視為調解不成立,致消費爭議調解之功能無法發揮為發揮調解功能,對於小額之消費爭議,賦予調解委員在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有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爰增訂第一項。四為明確當事人異議權之行使,提出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二項。五另鑒於調解方案依公示送達方式進行時,不到場之當事人無法確知調解方案之內容,為兼顧當事人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應送達之文書,不得依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六關於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授權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原條文第二項配合小額消費爭議解決方案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係另規定於第四十五條之五,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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